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竟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前某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於該土地上建造平房一間、棚架一座及作為庭院使用,竊佔該國有土地(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期間已滿,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十六日間某日,經國有財產局催討後,甲○○始拆除上開平房、棚架及庭院,終止竊佔之狀態。然因上開國有土地緊鄰甲○○八十九年間於其所有土地上所建另一房屋之門前,上開平房及棚架拆除後,海風時將垃圾吹至其屋前方之該國有土地,此情形持續約一年,甲○○乃約於九十年四月至八月間某日,另起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僱請不知情之人建造圍牆,將上開國有土地圈圍竊佔,作為其門前私人庭院,用以栽植花木,防止垃圾積於門前,竊佔面樍達八十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經國有財產局勘測現場,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佔用本件國有土地,惟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伊自七十九年間即佔用本件國有土地,平房一間、棚架一座及作為庭院使用,其間雖於八十九年間某日經拆除,然未返還該土地予國有財產局,應屬繼續佔用中,至後來又在該土地上建造圍牆,均屬同一佔用行為,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始行使其追訴權,追訴權時效期間十年顯已完成,應為免訴之判決。
且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本件國有土地雖未獲核准,然仍有按期繳納使用土地之補償金,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
二、惟查:
(一)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依同條第一項處斷為最高法法定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自犯罪成立之日起十年。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即占用本件國有土地,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且該土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國有財產局於土地清查時,即發現遭人佔用,建有平房、棚架作為庭院使用等情,亦經該局職員 王景霖 於警訊中陳述明白,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即佔用本件國有土地,應可認定。本案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發文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同年月二十九日由該署收文,此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枋警分刑字第○九二○○○○○二三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準此,本件被告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前所為竊佔行為部分,枋寮分局移送檢察官進行偵查時,即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此時效應已完成。
(二)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前竊佔本件國有土地,竊佔狀態持續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國有財產局勘查該土地後發覺,即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前拆除,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000000000函、勘查表一份及八月十六日拍攝拆除後現場相片五張附卷可稽。又該等平房、棚架拆除後,因海風常將垃圾吹至被告所有房屋門前,即該國有土地上,冬季有東北季風,情況更嚴重,颱風季節甚至有木材遭海浪打至該開前國有土地,期間持續約一年,其乃於該土地上建造圍牆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則被告於上開平房、棚架拆除後,經過約一年始另建造圍牆,兩者時間已相距甚遠,且建造圍牆係防垃圾及木材等物積於門前而圈圍作為庭院私用,與原先竊佔以蓋建平房、棚架之用途及動機亦不相同。從而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在國有土地上建造平房、棚架之竊佔行為,其竊佔狀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十六日間某日拆除該等建物時,即已終止。被告於拆除後約一年,即約於九十年四月至八月間某日,另在該國有土地上建造圍牆,應屬另行起意之獨立竊佔行為。此部分犯行追訴權時效期間自屬未屆滿。
(三)被告於拆除先前於本件國有土地上建造之平房、棚架後,約一年後,又為阻絕垃圾、木材,而於該國有土地上建造本件圍牆圈圍國有土地作為私人庭院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勘查該筆土地,確有該圍牆建造於該國有土地上,佔用面積為八十二點九一平方公尺,亦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圖各一張及當日所攝圍牆相片五張在卷可查,堪可認定。被告固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分別繳交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二百五十元、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二千九百一十二元、四千九百四十元、二千二百八十元、二千二百八十元、二千二百八十元之使用補償金,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七紙在卷可參,惟上開款項之性質係因被告無權占用本件國有土地,所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並非與國有財產局成立租賃契約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該國有土地,並不符合法令所規定之承租要件,而無法辦理承租等情,亦經該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產南管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有該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本件國有土地上建造圍牆,係屬非法佔用之行為。此外,被告既明知本件土地係國有土地,仍故意佔用建造圍牆,作為私人庭院,其為自己不法佔用本件土地之利益的意圖即已明顯,其事後繳交上開使用補償金乃竊佔後之補償,對此不法利益意圖之成立不生影響。
三、綜上所述,被告約於九十年四月至八月間某日,建造圍牆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其僱用不知情之人建造圍牆竊佔,應係間接正犯。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竊佔罪,並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固非無見。然如前所述,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在本件國有土地上建造平房、棚架作為庭院之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期間已屆滿,原判決未詳加審究,就此部分仍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就此部分竊佔犯行,被告以其犯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就被告約於九十年四月至八月間某日建造圍牆竊佔犯行,被告執前開辯詞及此部分追訴權亦已罹於時效提起上訴,自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
行尚佳,然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罔顧法紀,竊佔國有土地,及其犯後雖未能承認犯行,然仍有給付使用補償金,態度尚可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竟自民國八十二年間某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於該土地上建造平房一間、棚架一座及作為庭院使用,竊佔該國有土地,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十六日間某日,經國有財產局催討後,始拆除上開平房、棚架及庭院,因認被告涉嫌竊佔云云。此部分犯行,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理由詳參理由欄二、(一)),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竊佔罪係屬實質上一罪,此部分自應為該論罪科刑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