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鑫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沛公司)負責人,因向甲○承租位於嘉義市○○街○○○號二樓房屋,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七百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支票號碼為SB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甲○收執,作為擔保租金支付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租約到期,而甲○未歸還支票,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乙○○見發票日將屆,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 黃雅旻 向第一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之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迨上開支票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經執票人甲○至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提示遭退票後,為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南縣分所發現,並函請嘉義市警察局偵查,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八、二七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所述及證人黃雅旻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一八至二八頁;偵查卷第七至八頁),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南縣分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票南縣字第00八二號函與所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一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份、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及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三一至三五頁;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三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雅旻而犯上開罪行,為間接正犯,公訴人漏未斟酌及此,應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亦與證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一頁),犯後態度應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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