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男四十三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七K—八七一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田寮地磅站處,因載重車輛逃避過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一、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前繳送(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謂: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要進地磅之前,因見要進地磅站的綠燈沒有亮,導致伊認為地磅沒有啟動、不用過磅,所以才自專用道缺口駛離,並無逃避過磅之意,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遇有載重貨車逃避過磅或過磅超重未停車處理者,得逕行舉發。經查:
(一)查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田寮地磅站並駛入地磅專用道,俟通過動態地磅後,並未駛入靜態地磅進行過磅,反逕由專用道交叉口駛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國道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員警 洪義勝 、與田寮地磅站操作人員 林世力 證述屬實,足認異議人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按我國第二高速公路地磅站之檢測係採篩選式地磅系統,利用動態地磅系統作為前置篩選工具,篩除明顯未超載之車輛,指引其回主線車道繼續行駛,若為可疑或明顯超載者,則由交通號誌導引至靜態地磅再行量測總重。凡載貨車輛均須進入地磅過磅,進入地磅站專用車道後,依標示速限通過動態地磅區,再依指示號誌駛離或進入靜態地磅。其過磅程序略為:車輛駛入地磅專用道後,須先通過動態地磅進行初步檢測,於通過動態地磅後須繼續前駛,前方交叉路口設有一雙向指示燈,其上各有三種燈號,分別為㈠「×(燈號為紅色)」,表示不得自該方向駛入;㈡「↑(燈號為綠色)」;及㈢「↖(燈號為綠色)」,除㈠之燈號係指車輛不得自該方向駛入外,其餘㈡、㈢則表示車輛應依指示方向行進。倘車輛載重並非過重,右側燈號會顯示㈠之燈號,並於左側燈號顯示㈢之燈號,表示受測車輛得以直接由該專用道交叉口駛離,往收費站方向行駛,無須再行過磅;若車輛載重情形可疑或明顯超載,左側燈號會顯示㈠之燈號,並於右側燈號顯示㈢之燈號,表示車輛應再行進入靜態地磅過磅,而不得逕由該專用道交叉口駛出;另倘燈號發生故障,會以安全椎將專用道往地磅站之方向擋起來等情,業據證人林世力到庭證述綦詳,並提呈「第二高速公路田寮地磅站載重車過磅須知」一件附卷可稽。又異議人身為職業駕駛人,以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且須經常往來行駛於高速公路,復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從而異議人針對前述地磅站檢測流程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準此,異議人雖迭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證人 洪義成 、林世力之證述,異議人於逕自駛離地磅專用道而為警攔查後,即由渠等陪同檢視聲請人所指之地磅站號誌,其運作情形均屬正常,未有聲請人所言號誌不亮或模糊不明顯之情事。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又衡諸證人洪義成、林世力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宿怨、亦無仇隙,且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當無任意設詞誣攀之理,是渠等之證言應堪採信。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次按,行政罰旨在確保一定行政作用秩序之維持或法所企求公益目的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施予非難譴責,此觀之行政罰並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之標準自明,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職是,行為人僅需單純有違反法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本件異議人既於地磅站運作正常之情況下,未經過磅即逕自專用道交叉口駛離,再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駕駛車輛壓過動態地磅後,專用道交叉口往高速公路方向係顯示「紅燈打叉」(即上述㈠之燈號)等語,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異議人自難據以免責。
四、綜前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一、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前繳送(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職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