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92、1692、176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1929、2240、2285、444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公克、零點參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為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公克、零點參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為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月16日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初起至93年11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止,在基隆市○○路某處公廁內、基隆市○○路779之2號6樓住處等地點,約1天施用1至3次之頻率,以針筒內摻水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注射於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93年11月23日某時止,在上開地點,約2天施用1次之頻率,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93年7月27日18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779之2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01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次於93年8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金華旅社705室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1組;再於93年9月18日15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3公克;又於93年10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愛六路口信義國小旁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又於93年10月10日20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查獲;又於93年10月14日15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末於93年11月25日15時許,在基隆市○○路779之2號6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01公克、0.37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為0.23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4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1組。
(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4578、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
9月23日CH/2004/903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13日、93年11月
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2
27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5月初起至93年9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及就被告於93年5月底某日起至93年9月初某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起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01公克、0.37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為0.2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4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3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