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藥鏟參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藥鏟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六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在屏東市○○路八二六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八二六之一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藥鏟三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經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一頁)。此外扣案之白粉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附於警卷),是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六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藥鏟三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查上開扣案物均為警於被告房內搜索查獲,且被告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物應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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