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四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
相對人甲○○籍設
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設屏東縣○○鄉○○路○○○號)執行中身分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ODB-000000000-00000)各附息票四-五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ODB-000000000-00000,各附息票四-五期)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一六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聲請撤回執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一件、假扣押裁定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高雄師大郵局第六七號存證信函一件、掛號郵件回執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函查台灣屏東監獄,相對人確於九十年四月間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未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復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號(含九年度執全字第五一六七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二四○號(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四二○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一三號等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