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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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禁藥,處有期刑伍月。
事實甲○○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藥,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四至五次予 潘志誠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施用,潘志誠嗣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供出施用之安非他命源自甲○○,而循線查獲。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潘志誠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非法持有及施打、吸用。次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業於被告行為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為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相較該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藥事法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被告行為時法,即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各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多次轉讓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轉讓禁藥使人染上毒癮,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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