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中華民國船舶「東進宏號」漁船船長,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駕駛「東進宏號」漁船,從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南港報關出海,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港沿海,搭載經申請核准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之大陸船員 劉榮來 ,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因氣象預報平均風力達七至八級,陣風九級,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將上開大陸船員載入離岸十二浬內停靠於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南港防波堤(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迄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乙○○○○查獲。
二、案經乙○○○○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為「東進宏號」漁船船長,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駕船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港接載大陸船員劉榮來之事實,核與大陸船員劉榮來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頁),且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切結書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自白合於事實,自堪採為證據,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中華民國船舶「東進宏號」漁船船長,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該船航行至大陸地區,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公訴人以被告與大陸地區某不詳姓名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認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應為共同正犯,惟「東進宏號」漁船船主與大陸勞務公司簽定合同書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劉榮來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外海域工作,固有合同書存卷為憑,然尚難因此推認該簽定合同書之大陸地區人民,就被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必有犯意聯絡,自無庸論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漁船船長,為航載依法僱用之大陸地區漁工用維生計而罹刑章,所生危害非屬至鉅,暨其品行、手段、犯後坦承之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與大陸地區某不詳姓名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駕駛「東進宏號」漁船搭載並僱用由該不詳姓名之人仲介未經申請核准入出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劉榮來,非法使其進入臺灣地區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附近海域,因認被告尚牽連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東進宏號」漁船船主僱用大陸漁工劉榮來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外捕魚,事前有依法向澎湖區漁會申請並經許可,係合法僱用,且僱用後亦依規定在澎湖附近十幾浬處海域捕魚。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係因風力強勁,為避強風經申請許可後方將安置上開漁工之「東進宏號」漁船駛入十二浬內停泊於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南港防波堤等語。查澎湖縣四面環海,居民多以海為田恃賴漁業資源營生,鑑於近年來漁業資源日益枯竭,青壯人口大量外移,中央乃訂定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及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應行注意事項等法令開放本縣漁船於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以應漁民實際需求。而上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自有其法源依據。查大陸人民劉榮來,係「東進宏號」漁船船主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之規定申請僱用於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工作,復經澎湖區漁會許可函轉澎湖縣政府核備並副知澎湖縣警察局在案,係屬合法僱用乙節,有臺灣地區漁船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船員上船報告表、切結書、大陸地區合同書及輸出勞務人員名單各一件附卷可證,且經本院分向澎湖縣政府、澎湖區漁會查詢,據該府會分別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澎府農漁字第O二五三一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澎漁會輔字第O一四一號函載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存卷足佐。上開漁工既係合法僱用,且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使於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內海域捕魚或為其他工作,顯合於前開許可辦法之規定,自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情事,即與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之要件有間。再按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八條規定,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應錨泊於劃定地區,但因緊急、不可抗力事故、氣象預報平均風力達七至八級、陣風九級以上或當地海況惡劣者,不在此限。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在澎湖縣西嶼鄉至望安鄉附近海域並未設立測站,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該局澎湖氣象站(位於澎湖縣馬公市)測得之最大風力為五級、最大陣風為八級,而該局東吉島氣象測站(位於澎湖縣望安鄉東吉村)測得同日之最大風力為七級、極大陣風為九級,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澎湖氣象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澎象參字第O六三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憑。據該局東吉島氣象測站測得之風力及陣風資料,已達前揭許可辦法第八條所定進港之要件。本件「東進宏號」漁船及船上大陸船員劉榮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係經警察機關許可入港避風,亦經當時服務於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內垵北漁港分駐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既係因天候及海象惡劣經許可航載上開大陸漁工入港,即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自與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構成要件不符。此外,亦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被訴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梅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薛流芳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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