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乙○○○積欠其新台幣三萬元債務未還,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屏東市○○路○○號乙○○○配偶甲○○所開設之「明成乾洗衣店」催討債務,適 吳林麗美 不在,其為迫使吳林麗美出面解決債務,造成吳林麗美心理上壓力,不顧甲○○之阻止,丙○○○竟逕將店內顧客送洗衣物(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業處員工制服三十件)抓取後,放置於店內一只手提袋內而取走,臨走時並施脅迫,揚言要乙○○○出面解決債務始還上開衣物,致妨害甲○○之權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取走衣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甲○○行使權利之意,辯稱:他(甲○○)說今天(吳林麗美)要去勝利路電信局送衣服,會經過伊家,伊為了幫忙送才拿了三十條褲子,是好心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詳實,核與乙○○○證述相符,按上開衣物均非告訴人甲○○所有,乃他人委託清洗衣物等情,應為告訴人所知悉,而被告將衣物取走時,甲○○有告知不可取走,此為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況上開衣物並未分別包裝妥適,而係被告任意抓取後置於袋內(會產生皺折),送洗之顧客焉會接受,所辯有違常理。另被告明知告訴人負有管領他人委託清洗衣物之責,不可能任由被告將顧客送洗衣物取走以質押,竟仍將之取走,並揚言要乙○○○出面解決等情,足認被告是為取物逼債,其以上詞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照片四幀為憑,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第一項之強制罪,審酌被告因與吳林麗美間債務未獲解決,而求償無門,乃一時失慮致為脅迫行為,惟念已將衣物返還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