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8年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十一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八
住金門縣金身分證統一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金門縣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之作業員,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連續三次乘夜間無人看管之際,或以石塊擊破玻璃、或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條一支,毀壞金酒公司之圍牆,進入酒廠倉庫或放置酒類之空地,竊取金酒公司所有而由倉儲人員管理或包裝人員保管之酒類,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竊得醉美人酒十二盒(每盒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計一萬八千元)、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與八日分別竊得0.六公升裝高梁酒八箱與六箱,合計十四箱即一百六十八瓶(每箱十二瓶,每瓶三百五十元,計五萬八千八百元
),甲○○於竊取得手後轉賣牟利,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失竊贓物高梁酒六箱,及作案工具鐵條一支。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金酒公司倉儲管理員 許績樹 、包裝組負責人 蔡明順 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七頁至第十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查扣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復有竊盜工具鐵條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被告犯行尚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鐵條一支,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鐵條一支,毀壞金酒公司之圍牆,進入酒廠倉庫或放置酒類之空地,竊取酒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連續﹂,致與判決理由矛盾,自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且其屢次竊取酒品,又係在緩刑期間內為之,不知悔悟,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條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此為被告在牆外工地隨手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沈銀和
法官徐文亮法官李宗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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