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自訴 林憲同 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自訴林憲同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