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8年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五十七
住金門縣金居金門縣金身分證統一選任辯護人 陳淑鶯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置放於金門國家公園中山紀念林內,其向﹁福利營造有限公司﹂轉包之乳山戰備水塔工程施工用建材如模板、鷹架、鋼筋等,係公司工地負責人 陳威充 僱用 張志來 載運至他處,卻未指定犯人,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向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員 葉維輝 誣告上開建材遭竊,使該管公務員開始無益之偵查程序,並導致國家審判權有誤用、濫用之虞。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誣告犯意,並以:伊沒有誣告的意思,只是發現東西遺失,想報警後快點把材料找回來,又原審判決採用之證據即證人陳威充與張志來之證詞,諸多矛盾,應不足採等語置辯。
二、第查,被告之右揭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往金寧警察所向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員葉維輝報案陳稱:﹁日前約(十
七、八)日發現所放置水塔附近之建材乙批(如清單)不翼而飛,故至警察所報案...我沒有確定是何人所為,也無法認定可能之目標...因無直接證據,所以我也不能指明是誰較有可能﹂云云,又於警員問其有無與人結怨或財務糾紛時,堅稱﹁沒有﹂﹁實在﹂及請警方協尋,若查出何人所為,必依法律途徑解決云云,有筆錄足稽,然而本案經證人陳威充、張志來於偵審中證述伊等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及十八日前往工地清運材料,載走的建材有模板、鷹架、鋼筋等物,模板約二車,鷹架二十組,鋼筋八百公斤左右,且被告於第一天也有在場等語屬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他(張志來)來搬東西時,我說你怎麼來搬東西,他對我很兇...我失竊後,我完全沒跟張志來聯繫,直接去報警云云,是被告明知其報案所供失竊日期有陳威充、張志來等人至工地清運建材,且其載運建材之品名、數量,經核恰與被告報案失竊之建材清單相符,再參諸被告於報案後四日,復於警訊中供稱:﹁(為何報警建材失竊?)他載走我的材料稱要整理工地,說三天會給我消息,但我一直找不到他,所以我就報失竊。﹂等語,足證被告明知並無失竊之事實,卻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其所辯洵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報案警訊筆錄及失竊清單各乙紙附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證人 林尚福許永富張志德 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本件建材來源及其產權歸屬,究與本件被告是否有誣告故意無關,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準誣告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爰予變更法條。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同條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四日即於警訊中坦承建材其實係經人運走,另有財務糾紛等語,於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沈銀和
法官徐文亮法官李宗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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