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8年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十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十一
住金門縣金國民身分證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轉承包 黃朝福金門防衛司令部(下稱金防部)承攬之金門縣﹁東碇島暨猛虎嶼碼頭吊桿新建工程﹂中之猛虎嶼碼頭吊桿鋼筋混凝土基座部分工程,其於施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基座直立縱向鋼筋依設計圖,須每間隔二十五公分植入八號鋼筋一支,竟為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每隔五十公分始植入十號鋼筋一支,計減少鋼筋重量八百四十一公斤,折合市價約一萬七千元,並隱瞞上情,向黃朝福依約請款五十二萬三千元(按其中二萬三千元係運費)得手。
二、案經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承攬右揭工程偷工減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因間隔二十五公分植入鋼筋,不易灌漿,伊才改成五十公分等語置辯。
二、第查,被告承攬右開工程未按圖施工,擅自減少植入八百四十一公斤之鋼筋,並隱瞞此情猶請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朝福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即金防部派至現場監工之官士兵簡大程、莊家忠、楚中、梁志銓分別於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復有現場相片數幀、匯款單五紙、金防部碼頭吊桿按裝工程驗收紀錄、該工程偷工減料會算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並致黃朝福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工程款之詐欺犯行,至為灼然,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思悔改,惟本案犯罪所得金額非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沈銀和
法官徐文亮法官李宗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