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8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 分院88年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住金門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澎
李桂蘭 住澎湖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十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桂蘭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及准許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 葉志雄 於警訊證稱其已有申請道路封閉,而道路封閉係避免車禍最能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措施,惟應否道路封閉及開放通行皆係金湖鎮公所之職權,葉志雄實無法自行決定。初○○○鎮○○○○○路段施工將使該橋面寬更形縮小,通車不便,故同意道路封閉施工;惟因百姓不滿及民代壓力下,金湖鎮公所鎮長及主管單位建設課竟懼於民代及少數人民之抗爭壓力,而忽視交通應以安全為重之宗旨,遽而決定開放通行。又開放通行後,既未為該路段僅能單向通車之公告,復未積極要求葉志雄應設明顯之夜間警示標誌,顯已有失其監督之責。故而金湖鎮公所此一不當之決定正是本件肇事之先發原因。公務員行使權力有過失而造成人民之損害者,依法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金湖鎮公所先前逕行准予通行不當措施及未盡積極之監督義務事實,即難謂與 謝峻徨 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卷內所附之肇事現場照片,在橋面路邊僅有安全椎一只及撞倒之安全椎一只共二只而已,並非如葉志雄所稱有安全椎十四只,且未有警告燈及禁止停車之告示牌。然安全椎及告示牌之設置,於夜間對於汽車駕駛人而言,根本毫無警示作用。且警告燈之設置不能僅只設立一端,因兩端同時設立且設置之數量、位置須能使汽車駕駛人能在足夠安全距離下意會並得知前方車道縮減及有充裕之時間反應減速並會入正確之車道。如依其所言,唯一設立之警告燈係在沙美往金城方向之橋頭上,則此一警告燈僅能對從沙美往金城方向之駕駛人死者謝峻徨有所警示,對於來向從金城往沙美、何厝方向之駕駛人而言,因警告燈在另一橋頭,對其如何有使其知曉橋面縮減而達到警告效果?故如葉志雄僅在橋頭一端設立一支夜間警告燈者,則何來如其所稱已有設立足夠之安全措施?且如其所證稱,該路段因施工之結果只能單向通行,則僅設置警告燈即有未足,尚應派人員於現場指揮汽車依序行進,否則在現場既無路燈設置又僅能單車通行下,如何要求對不熟悉現場路況之死者知曉該路段之危險而減速慢行?依前推之,上訴人與死者謝峻徨兩人所駕駛汽車對撞車禍所生之結果,與葉志雄未設立足夠之安全設施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雖有過失,然導致本件車禍之先行主要原因為金湖鎮公所不當開放通行又未盡積極監督之責,加上葉志雄係施工單位亦未盡施以足夠之安全警示之故,又上訴人行經該路段已有減速,此可從雙方對撞後何以單純之汽車側面擦撞,上訴人僅受皮肉之傷,車輛撞擊處有刮痕而死者所駕駛之汽車卻撞及路樹而翻導路邊,可見死者當時車速確已過快,方造成重大死亡之事故。
(四)對殯葬費、撫養費部分沒意見,精神慰撫金部分非上訴人所能負擔,鑑定意見書上無法看出雙方過失責任之程度,本件過失,施工單位應共同負責。
(五)上訴人與死者二人應對於本件車禍同負過失責任,而二人應各負一半之責任。原審逕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上訴人率先撞及死者所造成,需負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之過失責任顯然過重,且與刑事判決及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書中所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不符。在精神慰撫金部分,事後上訴人即向警方說明整個事件過程,態度良好,且上訴人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要扶養,家中之經濟來源皆依賴上訴人之薪資生活,從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及在金門酒廠之工作收入來看,上訴人一個月薪資在扣除家中生活開銷後所剩無幾,若尚需負擔鉅額之賠償金,則家中之生活恐更將陷於困難之中,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每人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顯然過高。退步言,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故縱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有過失,死者亦佔有相等之過失,亦應依過失之比例減輕賠償金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畢業證書及薪資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扶養被害人謝峻徨二十餘年,好不容易盼到長大成人,且有一良好之職業,正是可享清福之時,詎料竟發生如此意外,致中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均遭受極大之煎熬,原本美滿之家庭毀於一旦。
(二)按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欲扶養一子成人,且有良好之職業,實非易事,所需耗費之精神、勞力,並非原審所判之精神慰撫金每人一百八十萬元所能比擬,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乃天下至親,眼見親兒意外喪生,天人永隔,其悲痛實非外人所能想像。況被上訴人喪兒已二年多,迄今未得到分文補償,情何以堪?
(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審於酌定時,已斟酌實際情況,其兩造之身分、地位等關係,當屬適宜,且於法有據。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六年度例變字第一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可稽。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因酒後無照駕駛肇事,擦撞由謝峻徨駕駛之廂型車,致謝峻徨因顱骨複雜性骨折併腦組織挫傷當場死亡,此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過失致死有罪在案,原審亦認上訴人確應負擔十分之八過失責任,均足證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確為致謝峻徨死亡之主要原因,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當無疑義。退萬步言,就金湖鎮公所逕行開放施工中之狹橋為不當之行政措施,倘認其於本件重大死亡車禍亦屬有過失,則按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金湖鎮公所與上訴人乃屬共同侵權行為,其等對於被害人即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所影響者,應僅在於金湖鎮公所與上訴人之責任分擔問題,對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認定及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當不生任何影響。
(五)按酒後或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此乃一般人所週知之事。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屬酒後並無照駕駛,此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甚詳,並經上訴人坦承不諱,其明知不應駕車,竟仍為之,其過失當屬重大,縱依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被害人謝峻徨與上訴人均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審酌上訴人酒後並無照駕車之情狀,則其過失程度自當重於被害人甚明,原審認上訴人於此需負擔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自屬有理由。又事發當時該路段橋面正在修理,僅餘單一車道可供通行,此乃上訴人所明知,惟其竟在知悉被害人所駕駛車輛已先通過橋面之情況下,仍靠路中央行欲搶先通過該橋,致衝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被害人受驚嚇急打方向盤向右,所駕車輛遂右轉衝下路肩撞樹,顯見上訴人未禮讓已先行通過橋面之被害人車輛,反加速靠路中央欲搶先通過,始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在在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之過失,顯重於被害人,則其當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甚明,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自屬相當。
(六)被害人生前原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已六個月,所得共計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每月收入約四萬八千餘元,然因被上訴人或因肢體殘障,或因身染重病需門診追蹤治療,又其弟因故受傷後遺症,無法出力及作粗重工作,其妹因尚在就學中,無力分擔家計,是家中之主要經濟來源均仰賴被害人之薪資,現被害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致死,被上訴人家中突遭鉅變,生活陷入困頓中,幾無力維持,況被上訴人喪兒已二年之久,上訴人從未有任何慰問、和解之表示,且迄今未得任何分文補償,被上訴人這段期間來,除一方面需面對喪子之痛外,尚需為每天之三餐而煩憂,情何以堪?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及學生證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四號等全卷。
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駕駛牌照號碼WY|八一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沿環島北路由金門縣金城鎮往何厝方向行駛,行經﹁金湖二橋﹂前,應注意該橋面正在修理,僅餘單一車道,會車時應先暫停並視情況由一方亮車燈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始得通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為注意,貿然前行,側面擦撞對向由謝峻徨駕駛牌照號碼WW|0一四七號廂型車,致謝峻徨因顱骨複雜性骨折併腦組織挫傷當場死亡,車禍發生地金湖二橋橋面,於車禍發生時正由金湖鎮公所委託萬年營造廠,再由萬年營造廠轉委託金隆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拓寬橋面,被上訴人為被害人謝峻徨之父母,被上訴人丙○○因謝峻徨之死亡,而受有支付殯葬費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元、扶養費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李桂蘭受有扶養費四十七萬零九百四十六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與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萬年營造廠即 陳尾擔 、金隆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李桂蘭二百四十七萬零九百四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一百八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桂蘭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金湖鎮公所明知前揭路段施工,將使該橋面寬更形縮小,通車不便,竟懼於民代及少數人民之抗爭壓力,遽而決定開放通行,又未能為該路段僅能單向通車之公告,復未積極要求葉志雄應設明顯之夜間警示標誌,正是本件肇事之先發原因,並與葉志雄在施工路段未設立足夠之安全設施有絕對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駕駛牌照號碼WY|八一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沿環島北路由金門縣金城鎮往何厝方向行駛,於同晚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行經﹁金湖二橋﹂前時,應注意該橋面正在修理,僅餘單一車道,會車時應先暫停並視情況由一方亮車燈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始得通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為注意,貿然前行,側面擦撞對向由被上訴人之子謝峻徨駕駛牌照號碼WW|0一四七號廂型車,致謝峻徨因顱骨複雜性骨折併腦組織挫傷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金門縣政府火化許可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前揭事實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四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正本附於本院卷內足稽,復經本院調閱同上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
五、上訴人雖辯以金湖鎮公所先前逕行准予通行不當措施及未盡積極之監督義務事實,為本件肇事之先發原因,被害人之死亡並與金湖鎮公所上開不當措施等及葉志雄未設立足夠之安全設施,均有絕對之相當因果關係。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六年度例變字第一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可稽。是縱上訴人所辯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及葉志雄就本件肇事之發生亦有過失屬實,仍無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全部賠償責任。雖本件肇事係因上訴人行經道路修理路段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減速慢行,有以致之,惟被害人謝峻徨亦疏未減速慢行,自與有過失,然上訴人係酒後無照駕駛,且依肇事現場散落之碎片以觀,本件撞擊點應係在靠金城一側尚未到橋之路面上,顯見被害人已先行經橋面,該橋面既因修理而僅剩單一車道供通行使用,則尚未行經橋面之上訴人自應減速並注意讓行經橋面之被害人安全通過肇事路段,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乃其竟貿然繼續行使而致肇事,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自較被害人為重,爰認其應負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辯稱其與被害人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丙○○、李桂蘭係被害人謝峻徨之父母,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戶口名簿影本為憑,茲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後分述如次:
(一)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謝峻徨之一切殯葬費皆由被上訴人丙○○支出,計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富鄉葬儀社殯葬費支出明細表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七頁),除所列﹁牲禮﹂費用三千五百元、﹁西樂隊﹂費用一萬二千元非殯葬所必需,應予剔除外,餘十萬一千四百九十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正當必要。
(二)撫養費部份:被上訴人丙○○係000年0月0日生,為被害人謝峻徨之父,本件事故發生時五十歲,尚有餘年二十六點一七年,有其所提之戶口名簿影本、台灣地區國民年齡別平均餘命表為證,被害人謝峻徨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丙○○主張撫養費每年需七萬元,為上訴人不爭,被上訴人丙○○請求撫養費年數二十六年,併被上訴人有長女 謝佩芸 (000年0月00日生)、長子謝峻徨(000年00月000日生,本案被害人)、次子 謝浚銘 (000年0月00日生),有戶口名簿影本可參,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總金額為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即:
70000×16.9441╱3=395362.被上訴人李桂蘭係00年0月0日生,為謝峻徨之母,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四十五歲,尚有餘年三十四點七一年,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台灣地區國民年齡別平均餘命表為證,被害人謝峻徨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李桂蘭主張撫養費每年需七萬元,為上訴人不爭,被上訴人李桂蘭請求撫養費年數三十四年,併被上訴人李桂蘭有如前述之子女三人,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總金額為四十七萬零九百四十六元,即:
70000×20.1834╱3=470946.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中年喪子,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茲斟酌被害人生前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已六個月,所得共計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每月收入約四萬八千餘元,被上訴人丙○○身罹重疾需門診追蹤治療,有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足憑,被上訴人李桂蘭為中度肢障,有殘障手冊影本足稽,被害人之弟因傷後之後遺症,無法出力及作粗重工作,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害人之妹尚在就學中,無力分擔家計,被上訴人家中之主要經濟來源原均仰賴被害人之薪資,而上訴人係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畢業,任職金門酒廠,每月薪資三萬一千零二十九元,現與父母同住,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影本及薪資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及其他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每人一百八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非法所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二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李桂蘭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二百二十七萬零九百四十六元。上訴人應負擔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據此,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一百八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給付被上訴人李桂蘭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正當,其餘請求,非法所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丙○○請求之一百八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被上訴人李桂蘭請求之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之擔保金額,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沈銀和
法官李宗榮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