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7年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六號
上訴人乙○○住金門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審追加之借款關係,上訴人否認其存在,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兩造於八十三年間合夥經營﹁國泰飯店﹂,有合夥契約書為憑,雙方除各負有出資一千萬元(新台幣,下同)之義務,對每月應支付之費用,亦各負擔一半,被上訴人因資力問題,除常向上訴人借票以便其向台灣友人調款外,非但未履行出資一千萬元之義務,甚且每月應負擔之費用,亦均由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所舉之匯款單,不過為其履行部分出資之義務而已,根本非借款,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亦未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已明示,被上訴人應就借貸關係之成立及生效,負舉證責任,更不得僅憑支票即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意旨﹁支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殊難謂支票之執有人與支票之發票人定有借貸之關係。﹂可參。
(二)被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單及上訴人間所開支票細目,主張為借款支出之利息云云,惟因雙方有合夥契約,被上訴人之出資常以電匯方式為之,又為償還向上訴人借用之支票金額,亦以此方式償還上訴人,電匯單即為上述目的匯款,並非借予上訴人,此觀匯款金額並無法與本件票面金額及日期相符即明。
(三)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為其所親簽,其雖辯稱並非向上訴人借票使用,但該收據上,其中金額二十八萬八千元支票一紙,即係由被上訴人借票,用作支付合夥事業之房租,此觀被上訴人自承﹁二十八萬八千元是每月應付的房租,一人付一半,我有匯錢給對造﹂,足可明該張收據上確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用所書立,而其上有多張面額一、二萬元之支票,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並非利息之支付,且上訴人於同日指出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有收上訴人每月六萬六千元之利息支票,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使用,且被上訴人亦將六萬六千元匯還上訴人一節,被上訴人亦承認確有匯六萬六千元,惟稱﹁六萬六千元可能只是巧合相同﹂,但查若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又何需匯還此款﹖足證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一節,信而有徵。
(四)退言之,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代墊其因合夥經營國泰飯店應負擔支出之費用四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應即返還,上訴人主張以此部分之費用與本件票款債權抵銷。兩造合夥經營﹁國泰飯店﹂,被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故均由上訴人為其先行墊付,其應負擔二分之一部分。於另案上訴人曾提出合夥支出表,其上載明上訴人支付各項支出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三百十五元,被上訴人支付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元,其差額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十七元,該合夥支出表亦經被上訴人於另案審判程序自認為其親筆所書,並經載明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金額已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予以否認。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起,因經營﹁國泰飯店﹂整修裝璜及各項支出,均由上訴人以支票先行付款,並為被上訴人代墊其應分擔之部分,有關工資、材料及租金等費用共計支出五百九十七萬四千四百十九元,被上訴人分文未出,其自應將此部分二分之一之金額即二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九元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主張抵銷本件票款。
三、證據:除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記載之金額,經上訴人於原審以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旋即針對兩造間借貸關係成立之特別要件:借貸意思之合致、金錢之交付,甚而本件借款擔保即所有權狀正本之交付,均已舉證以實主張。上訴人非但否認借貸關係,進而主張﹁借票﹂並抗辯﹁抵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上訴人當然就﹁借票﹂及﹁抵銷﹂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需向第三人調款而向其借用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云云,並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解。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相當系爭支票面額之款項時有每一百萬元每月給付二萬元利息之約定,上訴人並以開票方式給付被上訴人每月一萬至三萬元不等之利息(因當時並非一次貸與上訴人相當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有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摺影本為憑,足爭該借款關係存在,若無本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何須給付被上訴人利息?上訴人空言否認借貸關係,實是為圖狡賴借款不還。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國泰飯店,約定雙方各出資一千萬元,兩造已於八十三年間結算完畢,被上訴人出資情形均有支票存根、匯款單、收據為憑,至被上訴人出資超過總支出二分之一部分,則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可見被上訴人實已履行出資義務,上訴人之債權根本不存在,更無從據此主張﹁抵銷﹂。更進而言之,上訴人主張抵銷,顯係自認被上訴人票據權利為真,否則何來﹁抵銷﹂可言?
三、證據:除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支票存摺、出資之支票存根、匯款單及收據等影本各一份、附表一份、證明單正本及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函查上訴人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一二二九│五號帳戶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之金額往來明細。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函調上訴人一二二九│五帳號支票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影本三十九張。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一百七十萬元、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又該支票係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合計一百七十萬六千元,所交付伊收執以為清償者,爰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七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者,而係被上訴人為兩造合夥經營之國泰飯店裝璜工程等支出,向伊借票調現,伊為協助被上訴人所簽發者,被上訴人亦無交付伊借款;又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才行使票款請求權,其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伊代為支付經營國泰飯店之費用逾四百萬元,亦得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原審卷內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為付款之提示,即未逾一年時效期限,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對發票人即上訴人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而被上訴人繼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向原審法院請求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復未逾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六個月之期限,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權時效顯未消滅,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自無理由。
五、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認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茍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則其舉證責任即屬已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上訴人並一次簽發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五月止,發票日期每月二十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號金額均為二萬元及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五月止,發票日期每月二十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號金額均為一萬六千元等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利息支付,並提出支票存摺、出資之支票存根、匯款單及收據等影本各一份、附表一份、證明單正本及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等為證。上訴人雖予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函調上訴人一二二九│五帳號支票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影本三十九張後,上訴人就前揭各為六張、五張之連號支票係其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並不爭執,而一次簽發每月定期支付之連號小額支票交予執票人,亦與當今社會一般借款約定利息支付方式之常情相符;又被上訴人主張因借款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而上訴人對其確有將不動產權狀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之事實,亦自認在卷,核與借款人恒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債權人保管之社會常態顯屬相合,是被上訴人就其起訴原因已為相當之證明。至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自承為其所書寫之收據影本一紙,抗辯前揭六紙金額各二萬元之連號支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票使用,及所有權狀係被上訴人要求持向金主調現,其始交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既陳稱該載有金額各二萬元之六紙支票等字據影本係﹁收據﹂,亦僅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交付之前揭支票而已,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票之事實。足徵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實在,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六、上訴人雖又以伊已為被上訴人代墊其因合夥經營﹁國泰飯店﹂應負擔支出之費用四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因整修裝璜及各項支出等,由伊代墊被上訴人應分擔部分二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九元,而主張與本件系爭票款抵銷。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為其代墊合夥經營﹁國泰飯店﹂應負擔之出資款,抗辯上訴人對其根本無此債權存在,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抵銷之代墊款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認其對被上訴人有此債權存在,是其主張與系爭票款抵銷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應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已足以為其勝訴之判斷,其餘借貸關係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沈銀和
法官王聰明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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