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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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威豪
選任辯護人蔡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1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3,800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劉威豪知悉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及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 陳佩珊 」之人(下稱「陳佩珊」)的要求,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3時許,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北富銀中山分行),臨櫃申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帳戶)為其申辦並使用之北富銀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北富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使用「Line」傳送其身分證字號、本案北富銀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上三樣資訊合稱為本案北富銀帳戶資訊)之文字訊息與「陳佩珊」,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北富銀帳戶並幫助「陳佩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術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北富銀帳戶,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劉威豪提供之本案北富銀帳戶資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匯入本案北富銀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匯至被告依指示所申設之約定轉入帳號即本案凱基銀帳戶,以此方式隱匿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1萬元。劉威豪並因此獲得報酬共13,8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劉威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智商僅有69而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復被告迄今僅從事三份工作,其中第一份及第二份工作均僅從事一日即離職,可見被告生活經驗狹隘,才會受本案詐欺集團以不實線上徵才廣告及「陳佩珊」屢次強調其為合法合規公司之詐術所誘騙,誤信「陳佩珊」所稱需提供本案北富銀帳戶資訊,才能從事派單及代購資金加值之工作云云為真,被告係在未預見其提供本案北富銀帳戶有遭本案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情況下,始提供本案北富銀帳戶資訊予「陳佩珊」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依「陳佩珊」指示申設本案凱基銀帳戶為其申辦並使用之本案北富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暨提供本案北富銀帳戶與「陳佩珊」使用之客觀行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並因此獲得報酬共13,800元
(1)被告依「陳佩珊」的要求,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先申設本案凱基銀帳戶為其申辦並使用之本案北富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再使用「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本案北富銀帳戶資訊予「陳佩珊」,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北富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8742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並有本案北富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告與「陳佩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第84頁背面至第90頁正面、第94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術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北富銀帳戶,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北富銀帳戶資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匯入本案北富銀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匯至被告依指示所申設之約定轉入帳號即本案凱基銀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共51萬元,被告並分別於112年10月14日17時30分許、同年10月15日22時23分許、同年10月16日16時54分許及同年10月17日18時33分許,自本案北富銀帳戶提領4,900元、2,000元、4,000元及2,900元(合計13,800元)做為其申設約定轉入帳號暨提供本案北富銀帳戶之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頁正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及本案北富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見偵卷第76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曾實施上述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且本案北富銀帳戶確實成為幫助上述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堪認定。準此,被告依「陳佩珊」指示申設本案凱基銀帳戶為其申辦並使用之本案北富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本案北富銀帳戶資訊與「陳佩珊」使用之客觀行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並因此獲得報酬共13,800元等情,至為灼然。
2、被告主觀上具有已預見其上開客觀行為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
(2)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並自承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在火鍋店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復被告能夠依「陳佩珊」指示至北富銀中山分行櫃臺申設約定轉入帳號,已如前述,再被告在申設約定轉入帳號及提供本案北富銀帳戶前曾與「陳佩珊」於「Line」對話時,傳送「嗯,能保護自己的個資就行了」、「對,到時候會傳給老師身分證字號和密碼及驗證碼,老師看完後我會收回訊息,得確保個資有保護到」、「我的帳戶還算是正常嗎,還是變成人頭了?」、「疑似洗錢好像功能就會被限制」之文字訊息,此有被告與「陳佩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4頁正面、第86頁正面、第128頁背面),顯見被告具有保護其個資之觀念並瞭解人頭帳戶及洗錢之意義。準此,被告並非隔絕於世,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復參以:
A.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係在網路上看到兼職廣告,經點選後認識「陳佩珊」,其並無「陳佩珊」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見偵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正面),且只能提供其與「陳佩珊」的「Line」對話訊息畫面給警察及檢察官,可見對被告而言,「陳佩珊」實屬不瞭解其真實身分而為憑空而來之人至明,被告對「陳佩珊」實無合理信賴基礎,則當「陳佩珊」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合常理訊息時,自應預見到其申設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本案北富銀帳戶予「陳佩珊」使用後,會有不明款項進出本案北富銀帳戶,極可能使本案北富銀帳戶遭用於詐欺犯罪及隱匿因此所生之詐欺犯罪所得,然被告竟仍依指示申設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本案北富銀帳戶予「陳佩珊」使用,參以被告係為取得「陳佩珊」承諾之報酬而提供本案北富銀帳戶予「陳佩珊」使用,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80頁背面),足徵被告雖無確信本案北富銀帳戶必定遭作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但為能取得報酬之金錢利益,遂抱持僥倖心態,縱若「陳佩珊」持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與意欲,顯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B.被告依「陳佩珊」指示而於112年10月12日17時23分許提領本案北富銀帳戶存款1,000元,本案北富銀帳戶存款餘額因此變為59元,之後即有不明款項8萬元於112年10月14日9時58分許匯入本案北富銀帳戶等情,此有被告與「陳佩珊」的「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及本案北富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6頁、第91頁正、背面),倘被告沒有預見本案北富銀帳戶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豈會先行提領存款後再提供存款餘額不多之本案北富銀帳戶予「陳佩珊」使用,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他人領取之財產上損失,並可徵被告係抱持縱使未取得任何利益,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之心態,始提供本案北富銀帳戶無訛。
(3)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北富銀帳戶可能會被用於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以犯輕罪之意(即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然被告於申設本案北富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及告知本案北富銀帳戶資訊後之當日15時10分許,有傳送「老師和妳互相都認識(「陳佩珊」回覆:「對的」、「同個公司喔」之文字訊息)」、「正當的公司(「陳佩珊」回覆:問號貼圖)」、「就是指(誤繕打為「只」)合法的公司對吧(「陳佩珊」回覆:「政府立案合法註冊每筆代購資金都是有備案紀錄的妳安心入職」之文字訊息))」之文字訊息給「陳佩珊」,此有被告與「陳佩珊」的「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8頁正、背面),顯示被告對於申設約定轉入帳號及告知本案北富銀帳戶資訊給「陳佩珊」,本案北富銀帳戶恐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並非未起疑心,則被告在已察覺申設約定轉入帳號及提供本案北富銀帳戶給「陳佩珊」恐涉及不法風險確有認識的情況下,卻僅為獲取報酬,不顧前述疑慮,並執意為之,存有容任不法詐欺取財結果發生的心態,而具分擔詐欺取財分工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辯護人前揭辯護所稱,亦難驟為有利被告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恰
2、被告提供本案北富銀帳戶資訊予「陳佩珊」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皆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處斷刑最低已來到有期徒刑1月,依上開判決意旨,需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有期徒刑1月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然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乃社會一般大眾所周知,而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並為此特別立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顯見該犯罪確係為社會國家所不能容忍。是被告本案犯行,本即為法所不許且社會大眾普遍厭惡、難以容忍之犯罪,其明知此情仍犯之,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值得同情,更遑論其是為了一己私利,本案犯罪之損害金額亦非低,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更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原諒,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並無和解意願(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是以,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認被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認縱判處有期徒刑1月,仍嫌過重之情,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辯護請求就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北富銀帳戶資訊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共5位及其等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匯入本案北富銀帳戶的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共計51萬元),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其等原諒,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現在在火鍋店擔任洗碗人員及月收入約1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並遭匯出之金額合計51萬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共13,8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13,8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時間
詐術種類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112年8月初某日時許
假交友及假投資(有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名稱:ChenYuHan>刊登不實帳號資訊)
112年10月17日9時46分許,匯款19萬元
2
112年10月初某日時許
假交友及假投資(有使用網際網路在不詳交友軟體刊登不實帳號資訊)
112年10月14日12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4日12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3
112年10月7日某時許
假交友及假投資(有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名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刊登不實投資資訊)
112年10月14日13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4
112年10月7日16時1分許
假投資(有使用網際網路在「Line」刊登不實購物平臺廣告資訊)
112年10月16日11時24分許,匯款14萬元
5
112年10月14日20時許
假交友及假投資(有使用網際網路在交友軟體「Tinder」刊登不實帳號資訊)
112年10月17日10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一、告訴人蔣光佈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
證人蔣光佈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48742號卷第27頁正、背面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28頁、第29頁、第32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30頁正、背面
二、告訴人陳益偉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36頁、第37頁、第41頁正、背面
5
證人陳益偉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38頁正面至第40頁
三、告訴人張藝騰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44頁正、背面
7
證人張藝騰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45頁正、背面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46頁、第47頁、第50頁
四、告訴人羅龍文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正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
11
證人羅龍文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12
羅龍文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正面
13
羅龍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正面
五、告訴人翁仲儀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4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2頁背面
15
證人翁仲儀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0頁正、背面
17
翁仲儀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
同上卷第23頁正面、第24頁正面
【附表三】
編號
不合常理作為
證據(所在卷頁)
1
「陳佩珊」表示請被告提供本案北富銀帳戶之目的是要讓老師將幫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代操資金匯入本案北富銀帳戶,且被告申設約定轉入帳號完畢後,匯入本案北富銀帳戶之資金即可達到30萬元,被告薪資因此就是9千元,作業完畢後,老師會將部分資金留在本案北富銀帳戶做為被告當日薪資,每日薪資保底5千元。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80頁背面)。
2、被告與「陳佩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83頁正面至第84頁背面、第100頁正面)。
2
「陳佩珊」表示每月月底還會給予老師代操虛擬貨幣買賣之分紅,金額為每月8萬元至15萬元,而且入職半個月後可預支一部分分紅。
被告與「陳佩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87頁正面)。
3
「陳佩珊」教導被告於申設本案北富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時,要向銀行櫃臺人員謊稱係自己要做生意投資理財,所以才申設約定轉入帳號云云,不可以說是因兼職,所以才申設約定轉入帳號;倘銀行櫃臺人員進一步詢問哪裡看到的投資理財,要佯稱是朋友在做投資理財,自己想跟著投資理財。
被告與「陳佩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