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五八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付、牌尺捌支、帳單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連續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及地下室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且於報紙廣告欄刊登「國粹1/3,00000000」字樣廣告,連續招攬聚集不特定人前往上開處所以麻將牌賭博財物,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每台一百元,每四圈抽頭金為八百元。迄於同年三月十日四時二十五分許,適有 李世凡鄭大衛蕭明俊黃義文黃秋楠蘇欽銓陳麒麟 、游欽就、 何恭正 (均由檢察官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人於上址賭博財物時,經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牌二付、牌尺八支及帳單八張等物。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當地雖有人在打麻將,但並未抽頭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初次偵訊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證人李世凡、鄭大衛、蕭明俊、黃義文、黃秋楠、蘇欽銓、陳麒麟、游欽就、何恭正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 陳文彰陳天寶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報紙廣告影本及扣案之麻將牌二付、牌尺八支、帳單八張可資佐證被告有收取抽頭金以營利之事實,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之罪,其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論處。其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行,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致罹刑章,抽頭金額尚非甚鉅,惟飾詞翻異未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牌二付、牌尺八支、帳單八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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