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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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參副、骰子玖顆、牌尺拾貳支、監視器貳台、螢幕貳台、打卡鐘壹台、打卡片參張、驗鈔機壹台、抽頭帳單壹張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復與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分別由乙○○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蕭志鴻 所承租位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甲○○、丙○○擔任把風及會計之工作,同時提供麻將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約定每將由乙○○抽取八百元,以此方式牟取利益,迄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適聚集 陳淑貞許博傑梁凱強陳翠如潘明嬌王筱芸紐天福劉金地潘孝文廖金珠馬富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馬復興 )及 李承寰 等人(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賭具麻將牌三副、骰子九顆、牌尺十二支、監視器二台、螢幕二台、打卡鐘一台、打卡片三張、驗鈔機一台、抽頭帳單一張及抽頭金一千七百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陳淑貞、許博傑、梁凱強、陳翠如、潘明嬌、王筱芸、紐天福、劉金地、潘孝文、廖金珠、馬富興及李承寰等人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賭具麻將牌三副、骰子九顆、牌尺十二支、監視器二台、螢幕二台、打卡鐘一台、打卡片三張、驗鈔機一台、抽頭帳單一張及抽頭金一千七百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乙○○、丙○○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三人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丙○○二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把風及會計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渠二人與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丙○○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犯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罪間,有二個以上行為,各犯不同構成要件之罪,但彼此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甲○○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乙○○、丙○○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乙○○負責主持抽頭,參與犯罪之情節較重,被告甲○○及丙○○僅收取固定薪資,負責擔任把風及會計工作,所參與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且該賭場經營之日數尚非久長,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甲○○、乙○○、丙○○三人於犯罪後均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麻將牌三副、骰子九顆、牌尺十二支、監視器二台、螢幕二台、打卡鐘一台、打卡片三張、驗鈔機一台、抽頭帳單一張及抽頭金一千七百元,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租賃契約一本及電話簿二本,雖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惟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與前揭賭博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又賭資六萬三千一百元,業經查獲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一紙在卷可按,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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