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三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環州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環州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四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繳款日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屆期未獲被告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擔保透支契約、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環州興業有限公司、乙○○、戊○○○部分:被告環州興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與原告往來,信用一向良好,於九十年六月間,原告在未告知下,卻公報私仇,不當抽銀根,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要求繼續繳息,竟遭拒絕延期清償。
二、被告丁○○部分:銀行的事情均係被告乙○○在處理,如果契約到期,原告不同意延期清償,原告不應繼續收取利息。
三、被告甲○○部分保證人 王永森 係其父親,其原不知其父親係保證人,繼承後才知悉。被告環州興業有限公司既有繼續繳交本息,原告即不應抽取銀根。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存證信函、財政部金融局書函、監察院函、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手續費收據等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兩造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擔保透支契約、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原告不當抽銀根,拒絕被告繼續繳息,若不同意延期清償,即不應繼續收取利息等情置辯。惟查1、原告銀行是否准予延期清償,乃斟酌被告之償債能力、營業風險等因素為決定,准予延期清償否,係其權利而非義務,被告既知悉契約之償還期限及其他內容,自應嚴格控制其償債能力,依約定清償借款本息,焉可事後反責怪原告不當抽取銀根?2、就附表一編號1之該筆借款而言,依借據第三項之約定,係按月按期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一次償還本息;則被告本應於每月十五日繳交本息,未履行時,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時,被告並未繳交本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須一次清償本息,卻遲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要求繳交當期(六月)之本息,原告斟酌被告之償債能力,自有拒絕其繼續繳交之權利。況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3之二筆借款到期未清償(容後敘述),則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3、另就附表編號2、3之二筆借款而言,其清償期約定為九十年三月十日,有借據、擔保透支契約為證,其清償期限已屆甚明,被告自有依約定清償借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該二筆借款,並無何不當,至屆期後,原告雖仍繼續收取利息至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但支付利息本即借款人之義務,並不因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有異,換言之,縱金錢消費借貸已屆期未受清償,對於屆期後之利息,借款人仍有繼續支付之義務,不因屆期即免除此義務;原告繼續收受利息之行為,乃單純受領被告之利息給付,不得因此即推定其有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債務之意思,被告顯有誤解。其抗辯顯不足採。
(三)原告依照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八百六十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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