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被竊黑色手提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經被告甲○○竊得後花用四千一百四十元,餘一萬零八百六十元於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一二一號
被告甲○○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四段四九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0八一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上鎖,且車內有一黑色手提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進入車窗內竊取該手提包,得手後逃逸,經警調閱前開地點周邊監視錄影系統後,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他人之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唐顯堯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仍不知悛悔,重蹈覆轍,惟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請予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檢察官陳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