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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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為國際著名商標,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專用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手鍊、戒指、耳環、項鍊等首飾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號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四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之價格,向該成年男子販入後,陳列在同址加價求售,以每件一百八十元至五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證據:(一)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指訴。(二)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簿。(三)鑑定證明一份。
(四)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其照片。(六)附表所示商標為知名商標,早經專用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公告在案,且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被告甲○○僅以每件四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再以每件一百八十元至五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售出,與真品價格相差至為懸殊,所辯不知販賣者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要係圖卸之詞,委無可採。(七)扣案之十三件首飾,其中手環一件非屬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證明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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