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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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交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三六三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五時十三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前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違規停車,妨礙公車靠站停車上下客,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黃明德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申訴,然未告知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八十五條第三項(裁決書誤載為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停車處並未劃紅、黃線及公車靠站停車格,且站牌緊鄰人行道之路樹且為樹葉所遮掩,難以注意有站牌之存在;此外,九十一年九月起交通大執法,報載員警不得在公車站牌附近之交通陷阱區執法,是警員逕行舉發顯然違法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汽車停放在前述之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依卷附之該幀採證照片觀之,該汽車停放處所與設置之公車站牌相距尚不足一輛小客車之車長,顯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放車輛之事實,且該站牌高度較旁邊之行道樹為低,其設置清晰可見,並無遭行道樹遮蓋之情形,受處分人辯稱無法注意云云顯不足採。再按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揆其意旨在於保持大型公車停車之空間以維護乘客上下車之安全性,因此縱無紅黃線或公車靠站停車格之設置,亦不礙其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受處分人為職業駕駛人尚難推諉不知。至受處分人雖提出「今起交通大執法、陷阱區內不罰」之報載內容,然此乃警政署對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所為舉發之方式、手段、加強取締之重點等為行政上之指示,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規事由即應處罰,尚難以上開行政執行方式之指示作為其免罰之依據,況上開報載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受處分人違規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亦難作為其抗辯之理由,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規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間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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