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新台幣伍佰元紙鈔貳張(號碼:EL九0六八九八WB、EL九0六八九四WB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一、刪除「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悔改」之(理由詳後第三項所述);二、更正:「甲○○明知其所收受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券三張(號碼:EL九0六八九八WB、EL九0六八九四WB各一張,另一張號碼不詳)均係偽造,仍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八日,交付前揭三張偽造之五百元紙鈔交付其不知情之外甥 陳仕僕 ,持向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乙○○經營、由其父 賴明堂 看顧之檳榔攤購買五十元檳榔一包及六十五元香煙一包,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發覺有異,於翌日(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陳仕僕又持偽造之五百元紙鈔一紙至上開檳榔攤購物時發現所持五百元紙鈔為偽造,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之五百元券二張(號碼:EL九0六八九八WB、EL九0六八九四WB各一張),其餘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指使不知情之外甥陳仕僕,持前揭偽鈔至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告訴人乙○○經營、由其父看顧之檳榔攤購物,為間接正犯。其連續行使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陳仕僕持前揭偽鈔購物,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要件不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致告訴人乙○○所受損害數百元,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新台幣伍佰元紙鈔二張(號碼:EL九0六八九八WB、EL九0六八九四WB各壹張)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均沒收之,另號碼不詳之偽造五百元紙鈔一紙,據告訴人乙○○供稱業已丟棄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連續於前揭時、地行使偽造之仟元券,使告訴人乙○○之父賴明堂陷於錯誤,交付貨物,並找回三百八十五元,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惟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供稱因其父賴明堂罹患老花眼,無法辨認真偽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顯見前揭紙鈔足以使賴明堂認為真幣使用,苟非詳加辨認,不易察知真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即不應再以詐欺罪論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