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八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三二八公里南向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白河分局第八警察隊員警 鄭吉盛 以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器測獲行速一一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為一百公里),即將受處分人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惟已經告知違規事實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一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辯稱:本車行經舉發通知單填記時、地,均按規定速限行駛,並無超速情事;本車於見到右前方不遠處停至於路肩之警車車窗內有警員舉紅旗搖晃時,尚能從容靠右停止於警車前方,足證本車並未如該執勤員警所稱時速一一四公里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鄭吉盛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我們之所以認定他違規,那裡是一個下坡兼彎道地方,測速器有聲音,我們會看照後鏡是哪部車,當時測速器鎖定時發出聲響,我們目視到只有他這部車,沒有其他車輛﹔當時沒有車,最高可以在四百公尺時可鎖定,等鎖定住時,可以是兩百公尺﹔不會弄錯,因為南二高車輛少,如有兩車並行,我們就不會攔車,以免誤判﹔該路段限速一百公里。且按證人鄭吉盛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詳細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舉發單位之員警所為之舉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使本院對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辯稱並未超速行駛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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