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麻藥案件,由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經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四日凌晨六時許,連續在臺北市○○○○街二段一一二號三樓、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內廁所等處,以香菸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後點火吸食燃燒所生氣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凌晨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九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八公克),甲○○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0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被告於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一包(驗餘淨重0點0八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資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件被查獲後,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裁定書一紙、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存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按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且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時,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麻藥案件,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經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鄭佾瑩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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