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向告訴人乙○○借款,向告訴人乙○○佯稱:要購買土地蓋老人安養院云云,並提出承諾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允泰營造有限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書等,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連續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一千元。嗣又以前開相同理由向告訴人乙○○介紹之友人告訴人甲○○佯稱借款三百萬元,使告訴人甲○○亦陷於錯誤,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委由告訴人乙○○匯款二百五十七萬元予被告,其中預扣利息九萬元及被告向告訴人乙○○之部分借款及利息三十四萬元。被告並開立金額三百萬元,且於三個月後到期之支票乙紙予告訴人甲○○,於三個月到期後,復諉稱土地買賣尚未談妥,再延三個月,並另開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之三百萬元面額及四十五萬元面額之支票兩紙予告訴人甲○○。詎屆期後,告訴人乙○○及告訴人甲○○持被告所交付支票至銀行提示竟遭退票,而向被告追償時,被告又以九二一大地震後借款不易為由,拒不返還,告訴人乙○○、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丙○○係自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十二樓住處打電話至伊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八樓之二住處向伊詐借款項,嗣並親自開車至桃園,在車上與伊洽談借款之事,伊同意借款後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匯款至基隆市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安樂分行被告存款帳戶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證四之匯款單數紙附於偵卷可稽。被告甲○○則指稱:伊借款予被告前,與被告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碰面洽談借款之事後,始將款項匯入告訴人乙○○之銀行帳戶,再由乙○○轉匯予被告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甲○○所借款項,係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富邦銀行營業部匯予告訴人乙○○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再由乙○○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匯款至被告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安樂分行存款帳戶內,亦有告證五、六之匯款單存卷足稽。惟被告辯稱:我都是直接找乙○○接洽,沒有向甲○○借款,是後來談還錢時,才見到甲○○,錢都是乙○○匯給我的::三百萬元是我直接跟乙○○借的,乙○○以從事代書為業,但與我以乾兄妹相稱,我乾爹 黃萬吉 要買賣土地,需要款項,乙○○說要問金主,我不知道她的金主是誰,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乙○○打電話約我到桃園餐廳吃中飯,乙○○跟我說她有跟金主聯絡好,要我寫承諾切結書,內容是乙○○唸給我寫,我本來要把黃萬吉寫進去,但乙○○不同意,她說用我的名義,金主比較信任,因為我是公職人員,我原來沒有將甲○○的金字旁寫上去,後來乙○○指正後才重寫一張,乙○○看完我寫的承諾切結書沒有意見,我才簽名蓋章,收到借款三百萬元以前,我並沒有見過告訴人甲○○,是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我簽發的支票到期無法兌現時,乙○○才催我和金主也就是告訴人甲○○見面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承上所述,告訴人甲○○固主張犯罪行為地為其住處,即本院轄區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犯罪結果地為其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富邦銀行營業部,該等地點雖係本院轄區;惟被告否認上情,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辯稱:其借得款項前,並不認識告訴人甲○○,亦未曾與之謀面,所借款項均與告訴人乙○○聯繫取得;是告訴人甲○○部分,其犯罪地尚屬不明,告訴人乙○○部分,其犯罪地係在桃園市、基隆市;而本件被告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十二樓,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業據其到庭陳明在卷,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上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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