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因案遭通緝恐被查獲,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中旬在其臺北市○○街○○號四樓住處,提供其相片二張並以新臺幣一萬元為代價,委請「阿忠」提供不實證件供其行使,再由「阿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至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臺北區監理所,明知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未遺失,且所持相片上之人像為乙○○而非甲○○,仍以甲○○之汽車駕駛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提供上開乙○○之相片以製作汽車駕駛執照之用,使該監理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甲○○汽車駕駛執照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乙○○相片不實事項黏貼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記載甲○○資料之汽車駕駛執照公文書後予以核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取得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後,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因在臺北市○○○路○○○號騎樓前遇警盤查,遂將前開汽車駕駛執照出示予警察查驗而行使,因警起疑始發現上情,並扣得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並迭經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提示駕照)駕照上的資料是實在的,但照片不是我等語屬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一北監駕字第九一0三七四0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一北監駕字第九一一0二七七號函、傳真資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磁記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揭櫫甚明,查被告與「阿忠」係使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甲○○汽車駕駛執照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磁記錄,並據以發給貼有被告相片之不實汽車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仍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被告再進而持以行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係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所製發,並非偽造,是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使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甲○○汽車駕駛執照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磁記錄,並將乙○○相片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記載甲○○資料之汽車駕駛執照後予以核發,係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逃避查緝、所為對公務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斲傷甚鉅,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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