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簡上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聲簡上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簡上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乙○○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自騎「機車」作「實驗」,但原審未加以斟酌聲請人之實驗成果,又告訴人甲○○常亂停車,有時使聲請人無法由家門進出。事發日甲○○汽車停在自己公寓門前,故當時與告訴人絕無發生停車爭執。又甲○○是慣用右手之人,他為何用左手去擋聲請人以致於受傷?應不合理。又聲請人對於檢察官竟對甲○○做出不起訴處分書,亦有不服,蓋聲請人為何會在後面追告訴人甲○○,乃因甲○○罵聲請人是瘋子,甲○○說他從機車「後視鏡」看到我在敲他汽車…,應不實在。聲請人曾做過實驗,於九十二年六月中,聲請人自騎機車作實驗(每小時二十五公里),發現從機車「後視鏡」看「道路右邊」後面之人、車,與我機車的距離在六十公尺以內,可看得清楚。六十公尺以上時,即漸漸不易看清楚。若距離超過一百二十公尺時,則模糊不清。由這實驗所得之事實可知甲○○說聲請人在敲他汽車,顯然是謊言的。事發日,聲請人根本追不到告訴人,聲請人轉回來,走到家門時,告訴人也停好機車。其機車車身傾斜向路中央,車頭向市區。告訴人自機車小箱子取出鐵器,右手握鐵器粗端,細端朝下,向我說「要打,來呀」,即繞機車前輪走過來,聲請人趕快取出口袋中折疊刀抵擋才會刺到其上腹部,是告訴人先挑釁所致。又聲請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接到鈞院民事判決書,其中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約二至三週可痊癒等語。而其醫療費用收據共八張(共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全集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的一個月。可知甲○○的傷在事發日後一個月內,確實已經痊癒。為何他在今要求檢察官上訴,說自己「受傷嚴重」?如果「傷勢嚴重」,那為何「事發日」能走過來我前面扶起機車,發動機車,轉頭騎走。說要去報案,這是「疑點」。告訴人傷害聲請人身心很深,聲請人也未要求我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⑴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⑵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抗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⑶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十五號、七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四、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寶健醫院診斷證
明書、被告自行提出當時持以刺傷告訴人之摺疊刀等為綜合判斷,並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業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就證據資料,判斷再審聲請人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行,業已闡述明晰,此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其所
提出之自行實驗之証明,係其一人事後依其自己之回憶模擬案發情境,顯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另案件之採證論理乃原審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事實詳予審酌論斷,觀諸聲請人所舉之證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亦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本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郭書豪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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