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強大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大公司)及高雄市○○區○○里○○○路○○○號中大電腦專賣店登記之負責人。明知其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其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即已週轉不靈,無清償能力。竟與其同居人成年男子 陳德聲 (年籍、住址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由陳德聲佯向告訴人甲○○○有限公司(下稱川祐公司,負責人乙○○)連續購買總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六百七十五萬元之電腦週邊設備,並交付上開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川祐公司,川祐公司不疑有詐均全數交貨。詎屆期川祐公司向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提示前開支票時,均陸續遭退票,且其代表人乙○○前往上開公司之營業處所催收貨款時,丙○○早已人去樓空,逃逸無蹤,川祐公司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因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
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川祐公司之指訴、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九份、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並認被告所經營之強大公司及中大電腦專賣店設立登記後僅半年即陷入經營困境,既為被告自承,則被告於陷週轉困難之境時,竟簽發顯非上開公司當時經濟財力足以兌現之支票,陸續向告訴人購物,並於前開支票屆期前結束營業搬遷一空,未曾出面與告訴人協商如何解決債務,亦未將未出售之電腦零件歸還告訴人顯有詐欺之意圖。
四、訊據被告丙○○固未否認向告訴人陸續購得價值總計為二百五十一萬零六百七十五元之電腦零件,且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嗣後並未兌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詐欺之意圖,辯稱:「向川祐公司交貨時,都沒有跳票紀錄,而且他們川祐公司交貨之後,還有存入一百三十幾萬元,支票會跳票是因為所訂貨物有部分貨物賣給其他廠商,結果廠商貨款沒有給我」之語。經查:
㈠、被告積欠告訴人二百五十一萬零六百七十五元貨款未予清償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卷內所附銷貨單影本十二紙及支票影本九紙與退票理由單九紙可憑,而被告用以支付貨款如附表所示之強大公司及中大電腦專賣店之支票,均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票高字第九四八號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查詢結果一紙可參,固堪信被告確曾取得銷貨單據上所示之貨物,且其用以支付貨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並未兌現。然而,審諸附表所示各筆貨物交付之時間在九十一年一至二月間,有卷內所附銷貨單可憑,對照於附表各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在被告收受貨物之後一個約左右,告訴人亦表示與強大公司交易之模式係係先送貨再以支票付款,足見當時被告係以簽發為期一個月左右之遠期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無訛,又觀諸強大公司在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一年一至二月間有二十九筆存款紀錄,其金額在四萬多元至一百三十萬元不等,尤其在開始退票當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尚存入一百三十萬元供票據執票人兌領,有前開帳戶之存款往來對帳單一份可憑,就此,尚難謂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期間業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又若被告果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於詐得貨物之時拒不付款,然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初與告訴人完成最後一筆交易之時,仍陸續於前開帳戶中存入款項,甚至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存入百餘萬元供執票人提領,足見被告辯稱非自始有意不為清償之詞尚堪採信。
㈡、又以簽發遠期支票代替現金支付之方式,實為商場交易所慣行,是除銀貨兩訖之交易方式外,願意收受遠期支票者,本即應承擔於票載發票日未屆至前發票人資力變化之風險。而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有無查證被告或 陳某 的票據信用狀況?)當時往來正常。(為何會先送貨?)交易模式就是先送貨才收錢。(為何同意改以支票方式付款?)先前有配合一年的時間,看見該公司員工確有用心經營,認為陳某指稱長假期間需要大量進貨的情形合理。」之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筆錄),加以強大公司前開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底間交易紀錄中之十七筆,金額總計為二百六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之票據兌領紀錄係被告支付與告訴人之貨款之事實,亦為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確認無訛,並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為證。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經營之強大公司或中大電腦專賣店之間,業因歷次之往來而累積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簽發遠期支票支付又經告訴人同意,自難逕以被告持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未能兌現之事實,逕認被告自始無給付貨款之意,更難以之認定被告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係一詐術之施用行為。
㈢、此外,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自承九十年年底開始強大公司等經營陷入困境之事實,然查:被告所經營之強大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年十二月以後仍陸續有款項存入供執票人兌領,其中並包括前述告訴人所兌領之二百六十餘萬元,是即便如被告所言,九十年十二月起強大公司之經營狀況欠佳,然以被告持續存入款項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始有跳票紀錄之情觀之,被告向告訴人交易期間,確實勉力維持公司之財務運作,尚難以被告自白於九十年底經濟狀況欠佳之事實,認定被告所購貨物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因此即謂其已因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更不得因此即謂被告不得以遠期支票為交易。
綜上所陳,告訴人之所以願意與被告交易既係本於二人過往交易累積之信賴關係始然而非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又二人交易之時被告既非全然無力支付該等貨款,而其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又係徵得告訴人同意所為,其於開始跳票之日仍存入一百三十餘萬元供執票人兌領,之前並有多筆存款之紀錄,足見其非自始無支付貨款之意,又其所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能否兌現本屬交易上得預期之風險,縱或該等客票嗣後未能兌現,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本件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吳志豪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及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送貨日期│├──┼─────────┼────────────┼────────┤│一│強大公司│二十二萬零五百元│91.01.10│││AY0000000│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二│強大公司│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91.01.17│││AY0000000│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三│強大公司│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元│91.01.08│││AY0000000│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91.01.18│├──┼─────────┼────────────┼────────┤│四│強大公司│十四萬七千元│91.01.17│││AY0000000│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五│中大電腦專賣店│一萬八千九百元│91.01.18│││AY0000000│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六│中大電腦專賣店│八千五百元│91.01.24│││AY0000000│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七│中大電腦專賣店│一萬八千四百元│91.01.17│││AY0000000│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八│中大電腦專賣店│二十萬零六千三百二十五元│91.02.01│││AY0000000│九十一年三月二日│91.01.29│├──┼─────────┼────────────┼────────┤│九│中大電腦專賣店│一百一十四萬零三百元│91.02.04│││AY0000000│九十一年三月五日│9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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