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鴻駿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青草藥記錄卡伍紙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具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從事醫療行為,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在位於屏東市○○路○○號所經營之正和中醫診所,以詢問病情、診療後開藥方之方式,為 楊志中 、 邱應富 及 黃珍妮 等不特定人看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屏東縣衛生局聯合稽查小組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楊志中、邱應富及黃珍妮等人之青草藥記錄卡共五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楊志中、邱應富及黃珍妮等人之青草藥記錄卡五紙扣案及現場照片五張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稱醫療行為者,乃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之總稱。被告擅自為病患問診、診斷後開立處方等行為,參諸前開說明,顯係執行醫療業務,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多次醫療行為,係其執行醫療業務範圍,均應包括於一個醫療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個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具醫師資格,非法執行醫療行為,足以危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罔顧病患權益,執業期間四月餘,且被告前曾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青草藥記錄卡五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