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屏東市「千禧公園」內飲酒,明知其已因飲酒過量而有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酒醉症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八六三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與和生路口時,因酒後駕駛判斷力欠佳,與沿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由 鄭長和 所駕駛之XA-八二二七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八三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鄭長和供述車禍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相片十一幀在卷可證。而依卷附「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所示,被告駕車當時已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等酒醉症狀。而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上開程度時,其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二十五倍至五十倍間,亦有卷附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醉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怠忽自身及公共安全、酒醉程度非輕、酒醉駕車肇事,幸未造成任何傷亡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