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22號聲請人 陳增富 相對人 吳建憲 即崇惶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餘額新臺幣30萬元部分,勞資雙方合意採分期方式給付,資方同意自107年4月起,以每月10日為一期給付,每期給付金額新臺幣3萬元整,共給付10期,給付期限末日為108年1月10日,各期給付金額均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完竣。資方如有任一期未依限給付,其餘各期金額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7年3月16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而聲請人即勞方於107年3月16日調解一週內未收到資方匯款,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勞資爭議處理法之制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且需依調解內容為「當事人之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時,「他方當事人」始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於107年3月1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成立,其調解方案為「…和解金額新臺幣65萬元給付方式:⑴資方同意於臺灣銀行給付舊制退休金後一週內,補足差額至新臺幣35萬元整,並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完竣。⑵餘額新臺幣30萬元部分,勞資雙方合意採分期方式給付,資方同意自107年4月起,以每月10日為一期給付,每期給付金額新臺幣3萬元整,共給付10期,給付期限末日為108年1月10日,各期給付金額均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完竣。資方如有任一期未依限給付,其餘各期金額視同全部到期,勞方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3.各期給付期限如遇有國定例假日等非金融機構營業日時,資方得順延至次一金融機構營業日匯款。」,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既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3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可證,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主文第1項所示之調解方案,業經聲請人提出之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可資證明相對人並未於107年4月10日給付第1期之分期金額3萬元至聲請人帳戶內,則聲請人據以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為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以107年3月16日調解一週內未收到資方匯款,故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云云。然觀之兩造成立調解方案之記載可知:該調解方案所稱「一週內」係指「於臺灣銀行給付舊制退休金後一週內」,而非「107年3月16日調解一週內」,且資方依調解方案所負義務係「『補足差額』至新臺幣35萬元整」為給付金額,此由本院函詢臺灣銀行信託部,經臺灣銀行信託部以107年4月24日信勞給密字第10750098431號函檢附之「臺灣銀行勞基收付系統之個人給付資料查詢列印頁」所顯示:「退休人員姓名:陳增富,給付金額350,000元,戶名:崇惶工程行。」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則相對人並無本件調解方案所記載:於臺灣銀行給付舊制退休金後一週內『補足差額』之可言,是相對人既已給付,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