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重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訴人 李哲嘉 被上訴人 蔡清豊
楊明山 楊明勳 蔡志煌 蔡東哲 兼前5人訴訟代理人楊 蔡淑華 被上訴人 楊明賢 兼訴訟代理楊郭阿桃人被上訴人修德禪寺兼法定代理 沈彩鳳 人前2人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錢冠頣 律師被上訴人 周敏榮
周瑞昌 周慧珍 周 張佐池 謝宗佐 (原名: 謝榮昌 ) 王招治 柯能福 洪偉傑 黃 蔡彩月 (即 黃禎祥 之承受訴訟人,以下均同)施 黃美玉 黃慶瑞 黃慶郎 黃淑娥 黃淑惠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關於「編號485⑵面積2,164.15平方公尺分歸蔡清豊、蔡志煌、蔡東哲按應有部分百分之45、百分之45、百分之10比例保持共有。」,應更正為「編號485⑵面積2,164.15平方公尺分歸蔡清豊、蔡志煌、蔡東哲按應有部分百分之50、百分之25、百分之25比例保持共有。」原判決主文關於「編號485⑹面積4,611.34平方公尺分歸楊郭阿桃、楊明賢按應有部分百分之42、百分之58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485⑹面積4,611.34平方公尺分歸楊郭阿桃、楊明賢按應有部分萬分之4234、萬分之5766比例保持共有。
」原判決主文關於「編號485⑺面積5,615.42平方公尺分歸 楊蔡淑華 、楊明勳、楊明山按應有部分百分之50、百分之25、百分之25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485⑺面積5,615.42平方公尺分歸楊蔡淑華、楊明勳、楊明山按應有部分萬分之9106、萬分之447、萬分之447比例保持共有。」原判決主文關於「編號485⑻面積3,416.67平方公尺分歸黃蔡彩月、施黃美玉、黃慶瑞、黃慶郎、黃淑娥、黃淑惠、黃淑貞,並按應有部分百分之4.08、百分之4.08、百分之4.08、百分之12.
24、百分之24.48、百分之12.24、百分之38.80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485⑻面積3,416.67平方公尺分歸黃蔡彩月、施黃美玉、黃慶瑞、黃慶郎、黃淑娥、黃淑惠、黃淑貞,並按應有部分萬分之3877、萬分之1224、萬分之2448、萬分之1224、萬分之409、萬分之409、萬分之409比例保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