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告 胡正雄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 律師被告臺東縣政府代表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吳秀容
參加人 王萬貴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萬貴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參加人的父親 王香忠 於民國57年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全部申請地上權設定,並經訴外人臺東縣延平鄉公所核准在案,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再由王香忠於73年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後於88年由參加人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來經原告於106年1月4日提出陳情,指稱其父 胡原正 受讓並使用之建物,於57年間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之一部,該土地原設定地上權處分明顯有違法不當云云,經臺東縣延平鄉公所查明原設定地上權處分之一部有所違誤,乃以106年8月2日延鄉產字第1060009800號函撤銷原設定地上權處分之一部(面積246.95平方公尺),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臺東縣延平鄉公所所憑據的相關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57年間由胡原正使用及其實際使用面積,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由,予以撤銷。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王萬貴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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