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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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732號原告 戴志鵬
許戴秀敏 陳幸真 戴佳祺 戴佳儀 戴嘉琳 戴郁芬 蔡戴貞真 戴幸代 戴秀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廖宇藩廖薰瑾廖公瑾廖公瓚 、廖公理、 廖俊美廖公墐廖俊杰廖英杰 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11,0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4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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