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一、台 黃鵬榮 因與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聲請核發支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簡聲字第45號異議人黃鵬榮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原處分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16日,對伊所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情,駁回伊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其適用法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規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語。查相對人於97年5月16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認該聲明異議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經該簡易庭98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裁定以未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訴。雖異議人迭次不服,惟新竹地院於101年5月2日及同年6月6日以101年度簡抗字第6號分別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並經本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本院書記官駁回異議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楊絮雲法官吳青蓉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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