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以下稱87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惟上訴人卻在其所有台中縣太平市○○路中南東巷65弄3號(按門牌現已整編為太平市○○街○○巷○號)房屋後面搭蓋違章建物,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稱A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A部分土地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A部分土地,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下同)91年5月3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95元,並自96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交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8元。而原審以本件經測量人員測量結果,認為上訴人之建物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A部分土地,並認為應適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關於城市地方租金上限之規定,按872地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將A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0元,並自96年6月1日起至交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元,且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則予駁回(該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該872地號土地除有被上訴人於96年5月8日自行申請太平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外,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8月1日再次會同兩造及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該土地複丈測量,兩次結果均認為上訴人之建物有占用被上訴人之A部分土地。且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亦自行向太平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測其所有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之界址,並經測量人員於96年10月16日至現場鑑界後,結果亦與上開兩次複丈結果相同。因此,上訴人之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A部分土地,自為明確,本件應無再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之必要。又該遭上訴人占用之A部分土地,基於安全考量,將於上訴人返還後作為防火巷使用,不願出賣與上訴人。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所有之該房屋是向建商購買,其在房屋後面增建廚房等建物,是在建商所蓋的圍牆內,且迄今已有二、三十年,應該不會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
(二)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房屋後面增建部分,是在建設公司所蓋圍牆範圍內,整個社區都是這樣蓋,上訴人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又如有占用,願意向被上訴人購買占用之土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87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該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1日到場履勘,並囑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增建之建物是否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為測量,其鑑測結果為上訴人之建物占用8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此有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6年8月7日平地測字第0960007391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而上訴人雖以其增建之廚房仍在建商所蓋圍牆範圍內等語置辯,惟衡諸社會一般常情,私人建商在社區所蓋圍牆,並不足以使人信賴其有標示土地界址之公信力,上訴人於原建物後方增建廚房等建物時,因非依合法建築執照興建,其對是否會占用鄰人土地,自須更加注意,不應僅相信建商興建之圍牆即是土地界址而貿然增建。是以,上訴人抗辯其建物並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自非可採,其增建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A部分土地,誠屬明確。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茲查,872地號土地為建地,該土地位在台中縣太平市,附近都是住家,且有巷道通到大馬路,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則872地號土地自屬城市土地,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自承其搭蓋前開增建物迄今已有二、三十年,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91年5月3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無不可。再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宅,且有巷道通到大馬路,附近並無學校或市場等情,亦據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住宅區,非屬繁榮地段,附近交通尚稱便利,但該地一般經濟狀況僅尚可,及上訴人之該增建物分別是供作廚房(一樓)及住家房間(二、三樓)使用,其無權占用A部分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尚非至鉅等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872地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而872地號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則按上訴人占用面積2.03平方公尺,依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結果,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0元(計算式:9,500元/平方公尺×2.03平方公尺×5%÷12=80元,元以下不計),而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5月3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4,800元(計算式:80元/月×12月×5年=4,8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A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0元,並自96年6月1日起至交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元,且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則予駁回(該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謝慧敏法官游文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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