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民國31年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1月2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012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當天並未通過高雄市○○路,竟遭員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開單舉發,為此提出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係針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案件而為異議,若係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單或其他機關所為函覆為異議之聲明,自非合法,不得為之。
三、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12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為警逕行舉發駕駛人騎乘機車未二段式左轉,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異議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明事實,於96年1月26日函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異議人,目前該案尚未裁決等情,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1月26日高市警交字第09600012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本院電話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按。是以本件異議人未待原處分機關裁決,逕於96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參以上揭說明,本件提起異議之程式乃於法有悖,且係無從補正。職是,本件異議核與法律上之程式有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嗣後俟裁決機關裁決且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仍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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