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8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高雄市左營區眷村自治會代理會長(現任副會長),其於民國95年6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活動中心前,因參加眷村改建說明會搭車集合地點有所變更,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持黑色手提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及鼻樑瘀血之傷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
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因告訴人甲○○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傷害告訴,此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340號卷第13、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