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2058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簡字第1176號),茲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用以證明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及質譜儀法(GC/MS)覆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及其他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理由
一、按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13日23時58分經採尿時點回溯3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係以上開時間對被告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氣相層析及質譜儀法(GC/MS)覆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檢驗方法精密程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正確性應屬無誤為其主要論據,然遍查全案卷證,除有同一檢驗機關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報告日期94年8月1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內容略載就「94年8月5日」收樣之個案檢體,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依其意旨顯非前開所引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詳卷附94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偵查卷宗第11頁、第12頁),應屬誤植外,未見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該文書附卷,依現有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裁定諭請補正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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