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簡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5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
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93年12月13日23時58分採尿時回溯前3日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他案通緝經警於93年12月13日16時13分許逮捕到案,嗣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採尿送驗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著有規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無非以其因他案經逮捕到案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採其尿液送屏東縣衛生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後者之鑑驗方式係採氣相層析及質譜儀法(GC/MS),精密程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其正確性應屬無誤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就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以因友人在其租屋處吸食致吸入二手菸所致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前揭公訴意旨引為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證據之卷附尿液
檢驗報告2份,其中由屏東縣衛生局出具之93年12月21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506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固記載其以薄層色層分析法(TOXI-LAB)就該送驗檢體鑑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卷第8頁),與起訴書所載相符;惟就另一份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94年8月1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2頁),其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結果雖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然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所為確認檢驗結果,卻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適與起訴書所載相反。經本院於94年10月21日以裁定命公訴人補正前開所稱囑託同一公司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之報告書,則未據補正,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即屬不能證明,合先敘明。
㈡按一般常見尿液篩驗方法固有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螢
光偏極免疫分析法(TDx)、薄層色層分析法(TOXT-LAB),然均無法避免交叉反應即一般所稱「偽陽性反應」,故對於篩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之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蓋該法除可對代謝物陽性反應做具個別化之鑑定外,尚可清楚分辨目前所知各種藥物可能造成之偽陽性反應,為目前尿液檢驗法中可信度及準確度最高之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主辦90年9月25日、90年10月16日司法人員法醫毒物鑑識研習會講義集節本在卷可按。本件屏東縣衛生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檢驗之方式,分別為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薄層色層分析法(TOXT-LAB),依前開說明均無法避免偽陽性反應,尚須賴以確認檢驗方能判定,嗣其經以現今尿液檢驗法中可信度及準確度最高之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既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其初步檢驗結果即不足為據。
㈢又公訴意旨另以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已
檢出被告甲○○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成分為162ng/mL,其判定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原因,乃該報告所採閾值標準係依行政院衛生署發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確認檢驗判定陽性之閾值須達200ng/mL之標準使然,然依同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之限制云云。惟查,閾值係指尿液毒品檢驗中人為訂定之毒品代謝物最低檢出量,即檢驗單位對受理檢品所發出檢驗報告在陽性判定上所依據之靈敏度標準,今上開經公訴人機關自行指定之檢驗單位依其專業考量採行標準認定之結果,既認為就本件應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茲若未據具體指明其不當之處而泛稱有例外採行其他標準之必要,殊難認為有據。此外,本件依現有卷證,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末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惟本件既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海寧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