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金淡因認 溫宏碩 之父 溫斯東 於其新竹市○區○○路○○巷6之2號住處後面巷道搭設棚架,將影響其進出廁所且雨天恐有滴雨之虞,而與溫斯東有爭執,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下午12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前,持木棍毆打溫宏碩致傷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溫宏碩報警,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際,吳金淡因情緒激動,仍以徒手方式毆打溫宏碩頭部,在警方制止逮捕過程中,吳金淡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溫宏碩恫稱:「改天我還是會拿刀殺你及你爸爸」等語,致溫宏碩心生畏懼。
二、案經溫宏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意見,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那是告訴人自己說的,伊沒有說要拿刀殺人云云,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溫宏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是老鄰居,當天上午被告先跟伊父親溫斯東吵架,伊聽到就出去看,看到被告拿東西要打伊父親,伊在旁攔阻,後來警察來了,雙方就沒再繼續吵架,伊父親也去上班了,後來10點、11點左右,伊要出門,被告在伊家門口看到伊,就拿木棍追打伊,伊當場報警,警察來時被告情緒還很激動,也有繼續打伊,還說改天要拿刀殺了伊跟伊父親,伊會擔心伊父親的安危,伊自己的部分是還好,有一點害怕,伊也不敢打他,因為他已經八十幾歲了等語明確,核與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劉家宏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內容相合,證人溫宏碩之證言,應可採信。是本件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與告訴人係多年鄰居關係,本件係因屋外空間之利用方式而生糾紛,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於本件起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業經填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被告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年逾古稀,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起訴書聲請就扣案物木棍1支為沒收,查該木棍係被告用以犯傷害行為之工具,尚非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淡與 溫洪碩 係鄰居關係。被告吳金淡因與溫宏碩之父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溫宏碩住家前,持木棍毆打溫宏碩,致溫宏碩受有兩側前臂、左肩、右前胸多處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金淡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溫宏碩告訴被告吳金淡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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