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貴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竹監苗字第裁五四─GH0000000、五四─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一○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八○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貴枝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貴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11日2時35分及2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村路○○○路口及中美街、民生路口先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GH0000000號逕行舉發闖紅燈違規。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遂於101年6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竹監苗字第裁54-GH0000000、GH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劉貴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自己或家中成員均未曾為上開違規行為,亦未出借車輛供他人使用,本案有可能係遭他人偽造車牌;又觀之蒐證照片,違規車輛裝有備胎,與自己車輛不符,顯然違規者另有其車;且本人已於101年7月11日將2191-VR號車牌辦理停駛並將車牌兩面全數繳回監理站後,卻又收到該車101年7月12日、13日前往臺中停車場停車之繳費單,該車牌應係遭偽造無疑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之101年7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於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6日送交本院,有聲明異議狀及移送書上之收文章戳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年10月
2日廢止,然本件既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則亦有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再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其與受舉發人尚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則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仍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異議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㈠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孟穎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問:他是有
闖兩個紅燈嗎?)是。但並不是直接連闖兩個紅燈,是他闖第一個紅燈之後,之後在我開啟警示燈尾隨他的狀態下,他左轉華美街再左轉存中路,回到美村路,再左轉民生路後,在民生跟中美的那邊再次闖紅燈」、「我尾隨他之後就有記住他的車牌,之後調取錄影帶車牌車型車色都是相符的。」、「調取的錄影帶中可以從駕駛座那邊可以看出駕駛人身材高大,應該不是異議人」、「(問:如果是AB車的話,有可能嗎?)有攔查的話才能確認引擎號碼,沒有攔查的話無法確認」、「異議人所提出之部分,他圍起來的部分是雨刷,我確認並沒有備胎」等語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6月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異議人所有車輛外觀照片1張、舉發蒐證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01年度交聲第156號卷第12頁、第20、21頁,101年度交抗字第680號卷第16至18頁)附卷可稽,可證於101年5月11日凌晨2時35分及2時36分許,確有一部掛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鈴木廠牌、SOLIO款式、黑色自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村路○○○路口及中美街、民生路口時,先後為闖紅燈違規,嗣經員警查證上開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認上開違規車輛為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因而對之舉發之事實。
㈡又異議人劉貴枝確有於101年7月11日將其所有之2191-VR
號之車牌0只繳回苗栗監理站辦理停用報停,嗣於同年8月
7日領回2191-VR號車牌辦理復駛,旋於同日辦理車牌遺損換牌再繳回上開車牌後,換用4557-U2號之車牌0只使用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1年10月
8日101年10月25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23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2月4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單、汽車異動登記書、101年度苗栗監理站辦理停駛車輛號牌收回登記簿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35、36、38至55頁,101年度交聲第156號卷第23、24頁,101年度交抗字第680號卷第23頁)。惟於異議人繳回牌照至換發新牌號期間(即101年7月11日至8月7日),異議人仍陸續收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1年7月12、13、15、22、28、29日、8月1、4日於臺中市○○路段上停車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數張,嗣經異議人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異議,由臺中市交通局撤銷上開停車費補繳單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2月10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101年11月20日中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8、28頁,101年度交抗字第680號卷第6、7頁);且查上開停放於臺中之車輛,與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相同,皆同係掛有車號0000-00號、鈴木廠牌、SOLIO款式、黑色之自小客車乙節,有相關停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至27、48至55頁)。準此以觀,異議人既已於
100年7月11日將2191-VR號車牌全數交回監理站,則掛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無可能出現於臺中市停車,顯可證2191-VR號車牌確遭他人偽造,又上開停放於臺中市、且與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同款之車輛,亦非屬異議人所有。是異議人所辯,尚非無據。
㈢又現今社會中,歹徒偽造A車的行照、出廠證明、完稅證明
、車牌等資料,再偷竊另一輛與A車廠牌、車款、顏色,甚至連出廠年份都相同的汽車,懸掛偽造車牌,變成B車,此種俗稱「AB車」之犯罪手法,並非少見(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確有遭他人複製為AB車之情形,業如上開所述,可堪認定。
準此,異議人是否確有於101年5月11日凌晨2時35分及2時36分許自行駕駛(或借予他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臺中市道路上違規闖紅燈等情,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既無法就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達於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有利於異議人之原則解釋,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而認於當日闖紅燈之掛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非異議人所有之車輛。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並無駕駛或借用他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段違規闖紅燈,業如前述,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遽予裁罰,自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