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0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0日晚上7時47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情形下,駕駛 黃臣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頂路口,為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檢查獲,當場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向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8年5月6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載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款19,500元(受處分人已於98年5月6日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原裁定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4月30日晚上
7時47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情形下,駕駛黃臣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頂路口,為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檢查獲,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固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是認。惟異議人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異議案件移送書、甲○○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足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非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受處分人既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異議人既無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又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受處分人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方法以達成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大貨車等車類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因認原處分機關於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於法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經核原裁定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照在確保用路人之安全,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稱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如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規定,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等說明,原處分機關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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