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393,Singapore916414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經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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