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訴訟代理人 林正昌
被 告 黃劉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員簡字第1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黃銘志 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261,422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在繼承其被繼承人黃銘志所得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銘志(於民國100年4月3日發現
死亡),於100年2月間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自100年2月
2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分36期,每期9,844元,並簽
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各1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債權人,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
動產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可稽。詎黃銘志僅繳付
部分金額,自第3期起即未依約繳納。而被告黃劉秀敏為黃
銘志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爰依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黃銘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100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伊並未繼承到黃銘志任何遺產,也不知道黃銘
志在外面有欠錢,且黃銘志一直在監服刑。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
、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攤還表、本院彰院賢家科康字
第1010206006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
僅稱不知黃銘志有欠債及未繼承任何遺產,然對於原告之主
張並不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查,本件借款係
約定分36期給付,每期應繳金額為9,844元,每月25日為應
繳款日期,第一期應繳款日期為100年3月25日,而就第一
至三期(即100年3月至5月部分)每月應繳款金額9,844
元,已先後於100年3月29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30
日繳足,而依約定採用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
則就上開三期繳款部分,已償還本金6,111元、6,192元及
6,275元,合計18,578元(參見卷附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利息攤還表),則已繳本金經扣除後所餘本金為261,422元
(計算式:280,000-18,578=261,422)。另本件借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加速條款之引用:甲方對
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⑷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限
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乙方得隨時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或
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並得依第十八條之規定占
有、拍賣抵押物。」,茲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
度,而被繼承人黃銘志係於100年4月3日發現死亡(參卷
附戶籍謄本),其繼承人適用上開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負擔有限責任,應認亦得適用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廿一條約定
:「違約金:...⒊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繳日起,乙方得請求依本契約計算之遲延利息
(年息:20%)及得依本契約其他違約之規定求償。...」
,故本件借款債務應為本金261,422元及自其到期日(即第
四期應繳款日期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
四、查本件黃銘志係於修正民法施行後之100年4月3日發現死
亡,自應適用新法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業如前述,則
被告應僅在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黃銘志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償
還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黃銘志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261,422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裁判費,爰依法命由敗訴
之被告以因繼承其被繼承人黃銘志所得遺產為限負擔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