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義松

徐福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義松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福齊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義松、徐福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1時許,由羅義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徐福齊,至花蓮縣花蓮溪口北岸海灘,以徒手、使用車載捲線器之方式,撿拾具標售價值而不得自由撿拾之國有漂流扁柏4棵、紅檜1棵(材長、末徑、材積均如附表),並拉運至上開自小貨車的後車廂,而共同侵占漂流木。嗣經警發現有異進行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扁柏木4塊、檜木1棵(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代保管)。

二、訊據被告羅義松、徐福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上開漂流木,惟否認有何侵占漂流木之犯行,辯稱:其等係看錯公告期間云云。被告羅義松另辯稱:其等係徒手撿拾而未使用工具,徐福齊告知開放撿拾並拿公告給其看,其聽徐福齊說才去撿云云。經查:

 ㈠被告羅義松、徐福齊於113年11月14日11時許,由被告羅義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徐福齊,至花蓮縣花蓮溪口北岸海灘,徒手撿拾具標售價值而不得自由撿拾之國有漂流扁柏4棵、紅檜1棵(材長、末徑、材積均如附表),並拉運至上開自小貨車的後車廂等節,業據被告羅義松、徐福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技正 廖育揚 於警詢中之證述吻合,並有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價格查定書、材積表、位置示意圖、現場及贓物照片、漂流木撿拾公告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被告羅義松、徐福齊確有以捲線器撿拾如附表所示漂流木:

  查被告徐福齊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羅義松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到案發地點,羅義松看到想要的木頭,其就幫羅義松用車上的捲線器將木頭拉上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1頁)。復觀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確裝有捲線器,核與被告徐福齊上開供述相符。佐以被告羅義松、徐福齊所撿拾之漂流木材積非微,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99頁),殊難想見被告羅義松、徐福齊已攜捲線器到場,竟捨捲線器不用而耗費人力徒手搬運大型漂流木之理, 益徵 被告徐福齊證稱其等係以捲線器搬運漂流木乙節信而有徵,被告羅義松辯稱其等係以徒手搬運云云不可採。

 ㈢被告羅義松、徐福齊固辯稱其等係看錯公告時間云云。查被告徐福齊手機內固有花蓮縣政府公告山陀兒颱風後自113年10月9日起開放撿拾漂流木之網頁資料,有被告徐福齊手機照片可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惟該公告標題即記載:花蓮縣政府公告山陀兒颱風後自即日(113年10月9日)起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漂流木(113年10月30日發布康瑞颱風海陸上颱風警報,本撿拾公告即日失效),且最後更新日期為113年11月1日等節,亦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羅義松、徐福齊復自承案發當日曾查閱公告(見警卷第17頁、第51頁,偵卷第67頁),則其等既於案發當日閱覽公告網頁資料,對於上開公告係針對山陀兒颱風所生漂流木並已於113年10月30日失效乙情應知之甚詳而無誤認之可能,被告羅義松、徐福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難以採信。

 ㈣從而,被告羅義松、徐福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義松、徐福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義松、徐福齊為謀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恣意將滯留於花蓮縣花蓮溪口北岸海灘之貴重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幸上開漂流木業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領回保管,有代保管條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9頁至第9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復斟酌被告羅義松、徐福齊就其等犯行避重就輕,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情節、所侵占林木之數量及價值,及被告羅義松前有侵占漂流物遭科刑之紀錄、被告徐福齊則無相同案由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7頁),暨被告羅義松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被告徐福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瓦斯行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7頁)及被告羅義松、徐福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羅義松、徐福齊所侵占之漂流木,雖屬其等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查扣並合法發還予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樹種

材長(公尺)

末徑(公尺)

材積(立方公尺)

1

扁柏

1.2

0.14

0.0186

2

扁柏

1

0.16

0.0202

3

扁柏

1.6

0.3

0.1138

4

扁柏

2.1

0.16

0.0526

5

紅檜

1.44

0.3

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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