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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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祥於民國114年3月8日15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忠孝路與共和路191巷交岔路口附近路旁駛出,欲進入忠孝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起駛,適有告訴人 王麗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麗容受有雙側膝部、左側上肢、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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