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筠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筠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筠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10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林心慈 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林心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eifRogers(中文名: 羅傑斯萊夫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向 林麗貞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欲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經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並由警攔阻匯款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筠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心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員警訪查】筆錄例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金融機構通報疑似詐騙案件攔阻概況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查訪表暨現場照片各1份、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8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心慈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於前案將本案帳戶借給林心慈使用後,雖然獲得不起訴處分,但因為一時間發生太多事情,我後來忘記把帳戶拿回來,並非有意,我也沒有預見林心慈會繼續把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我當時只是因為林心慈是我表姊,我才把帳戶借給他,事後也沒有再與她連絡,是因為她突然問我說第一次被不起訴的事情,我才知道她把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且林心慈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說過實話,我之後就沒有跟她連絡了,但她還是會一直傳訊息給我。我後來於113年8月8日就電話通知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停用,後來也有一天親自到銀行辦理等語置辯。經查:
㈠林心慈於偵訊時到庭供稱:本案帳戶是被告申設的,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用做日常生活使用,我有提供帳號給客戶收付款項,沒有提供其他帳戶資料給他人。我在網路上認識「羅傑斯萊夫」,有談到想要結婚,並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對方叫我提供帳戶是因為他說要把錢匯給我,也說有客戶款項要收取,叫我幫他收款,我幫他收取款項後,他會指示我到比特幣機器去買比特幣,付款完我就把比特幣轉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我有詢問他很多次原因他都沒有跟我說,但他有說他到臺灣後會自己把金融帳戶自己處理,所以雖然我心裡有懷疑害怕會被作為不法用途,但我一直在等他來臺灣等語(偵卷第47-51頁)。是由上述林心慈於偵訊時之供詞可知,實際將本案帳戶用以作為不法用途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者為林心慈而非被告,被告也因早於111年間就將本案帳戶交予林心慈而對於本案帳戶並無掌控權限。
㈡又林心慈因提供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等罪,以114年度偵字第20419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39頁)。
㈢再者,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75842號函回覆內容,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均無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紀錄(本院卷第53頁),足證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交給林心慈後就沒有繼續管領本案帳戶並非虛假,亦無於前案發生後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領權限。
㈣從而,被告既係因親情關係將本案帳戶交予其有血緣關係之表姊林心慈使用,然本案帳戶於前案發生後,而被告仍不知情之情況下,又遭林心慈用以作為協助詐欺集團洗錢使用,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本案帳戶被用作幫助詐欺、洗錢部分,主觀上並無故意,客觀上亦無合乎構成要件或幫助之行為,是本件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均無足推認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遂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