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上訴人 許啓謀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上訴人 黃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小段000之2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與原審上訴人 黃許英茹 、 許蕊 、 許啓權 、 陳怡吟 、 陳怡君 、 陳亮佑 、 陳亮宏 、 許瓊予 、 張明輝 、 管昭容 、 陳振茂 、 陳美玲 、 陳振邦 、 林文廣 、 林子杰 、 林子琪 、 黃萬來 、 劉黃秀葉 、 黃信慧 、 黃偵棋 、 黃朝嘉 、 黃朝武 、 王群武 、 王瑞騰 、 張隆華 、 張家齊 、 陳秀麗 、 黃信行 、 黃秋香 、 余黃麗花 、 黃文遠 、 黃秋蘭 、 黃惠靖 、 林月香 、 林蜜 、 林錦生 、 林錦標 、 林錦章 、 林芯妍 (下合稱黃許英茹等39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C、F、G、E、H、D、I、B所示占用位置上地上物之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未能證明就占用之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其等拆除該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黃許英茹等39人,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容正
法官蔡和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詩璿
中 華 民 國114年8月1日